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經本院宜蘭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因搭乘由被告乙○○駕駛永祥實業社所有之交通車前往普門醫院,途中因被告乙○○駕車肇事過失不慎發生車禍而致其受有左側第2、3、4、5、6、7、8、9根及右側第2、4、5、6、7、8、9、10根肋骨骨折,合併兩側血胸、肝臟撕裂傷及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而被告 裘以成 為永祥企業社負責人且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聲明請求被告乙○○、裘以成應連帶賠償其因上開侵權事件所生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萬9,966元、勞動能力減損119萬916元、看護費用36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項,合計268萬882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97年4月21日本院審理時,甲○○到庭陳述永祥實業社是伊獨資經營,被告乙○○係受僱於伊等語,原告當庭撤回對裘以成之訴及追加甲○○為被告,同時減縮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222萬4,389元及前述法定利息。核其請求仍屬基於同一侵權事件所為追加,亦經被告同意,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之配偶 朱連榮 因罹患疾病需經常往返於 壯圍 家中與宜蘭縣員山鄉普門醫院治療,往返之間均搭乘由普門醫院指定之甲○○即永祥實業社所有之交通車,而被告乙○○為永祥實業社所聘僱司機,負責駕駛運送病患及家屬前往普門醫院就診。嗣於95年10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伊偕同配偶搭乘由被告乙○○所駕駛甲○○即永祥實業社所有車號00-0000之小客貨車前往普門醫院途中,行經宜蘭縣○○鄉○○路口與深洲二路口時,適逢訴外人 簡忠義 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由宜蘭縣○○鄉○○○路往惠好村行駛,兩車發生撞擊,致朱連榮當場不治死亡(此部分兩造前已達成和解),並造成伊受有左側第2、3、4、5、6、7、8、9根及右側第2、4、5、6、7、8、9、10根肋骨骨折,合併兩側血胸、肝臟撕裂傷及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伊並因此而支出醫療費用13萬156元,且伊術後因脊椎遺存顯著畸形障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55項其殘障等級為第7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而伊為00年0月00日生,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6年又8個月工作時間,依每月最低薪資1萬7,280元計算,此部分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82萬4,233元(即17,280元×68.9188×69.21%),加以伊自受傷害後因不能自理生活,需他人看護,縱出院亦非毋須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爰先行就6個月期間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伊看護費用為36萬元(即6個月×30日×2,000元)暨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項損害。綜上,因被告乙○○駕車過失肇事之侵權行為造成伊受有合計231萬4,389元之損害,惟原告曾收受被告等預先給付費用9萬元,應扣除之。又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准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22萬4,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乙○○部分:對於本件刑事之認定事實、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及原告主張因此受有肋骨斷裂等傷害(即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於98年9月30日函覆之鑑定結果,均沒有意見,並認為伊不是肇事的主因。又關於原告各項請求,伊的意見與甲○○所述相同,且醫療費用被告等人當時已經給付原告9萬多元,實際金額不清楚,兩造並沒有就這部分作確認,另對扣除後之實報實銷的醫療費用請求也沒有意見。但賠償看護費用部分,認為原告在署立宜蘭醫院部分是住在加護病房,另在台大期間也有部分時間是住在加護病房,該期間應毋須看護。此外,伊原本受僱於甲○○擔任司機,後來公司結束營業後,也沒有找到工作,目前失業中且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答辯。
(二)甲○○部分:有關原告追加伊為被告沒有意見,永祥實業社是伊獨資經營,被告乙○○係受僱於伊沒錯。對於本件刑事之認定事實、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及原告主張因此受有肋骨斷裂等傷害(即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於98年9月30日函覆之鑑定結果,均沒有意見,但原告是家管本來就沒有工作收入,所以不應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看護費用部分,認為原告有看護的必要,但金額沒有那麼高,且原告有部分時間是住在加護病房,該期間應毋須看護,另對精神賠償部分認為也太高。且伊是承攬普門醫院載送檢體及儀器,有關載送病患及家屬部分是免費的服務,伊並沒有向原告收費,且當初是原告家屬部分找我們幫忙的,醫院也知道,醫院有要求我們不要載,而伊自己也有載送母親,所以也順便載送原告及其他病患。又醫療費用被告等人已經支付9萬2仟多元,超過9萬元部分,沒有相關收據等資料可證明,但對扣除後之實報實銷的醫療費用請求沒有意見。再者,伊原本從事醫療運輸工作,因本事故的賠償金太高,所以把車輛處分後來理賠,便沒有繼續經營,也因此已經賠付5、6百萬元,如果原告請求高額賠償費用,伊並無能力可以支付,且伊目前沒有固定的工作,所以也沒有辦法履行。此外,原告當時搭乘車輛,伊並沒有收費,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並不是伊不賠償,是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答辯。
(三)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於95年10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甲○○即永祥實業社所有車號00-0000號之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鄉○○路往堤防方向行駛,行經尚深路與深洲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 簡宗義 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搭乘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之乘客即訴外人朱連榮、 魏來旺 不治死亡、原告丙○○○及其餘訴外人等分別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害結果。
(二)原告丙○○○因上開事件,受有左側第2、3、4、5、6、7、
8、9根及右側第2、4、5、6、7、8、9、10根肋骨骨折,合併兩側血胸、肝臟撕裂傷及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又原告所受上揭傷害,經治療後其胸腹臟器機能遺有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該失能情形,於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後,原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改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其因本件傷害所致失能等級仍屬第7級,並導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為69.21%。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項損害,其請求是否有理由?亦即(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如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存在?又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故而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13萬156元、勞動能力減損82萬4,233元、看護費用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茲論斷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如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存在?又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95年10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甲○○即永祥實業社所有車號00-0000號之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鄉○○路往堤防方向行駛,行經尚深路與深洲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內,適有訴外人簡宗義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詎竟亦疏未注意停讓左側幹道被告乙○○所駕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搭乘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之乘客即訴外人朱連榮、魏來旺不治死亡、原告丙○○○及其餘訴外人等分別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害結果,渠等確有如上所述之駕車過失肇事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96年度宜交簡字第209號過失致死等刑事卷宗可稽(即該刑事卷之卷附96年度他字第243號偵查卷影本第3至12頁、第20頁),堪信屬實。而系爭交通事故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簡宗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超載行駛有違規定)」。前開鑑定意見乃受委託之鑑定機關本諸專業技術與經驗作成之結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憑,亦即堪認訴外人簡宗義及被告乙○○之上揭過失駕駛行為,應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是本院斟酌前述過失情形,認本件衡情應由被告乙○○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故而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13萬156元、勞動能力減損82萬4,233元、看護費用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項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乙○○於前述時、地駕車過失肇事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依法對原告因上述傷害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既自承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乙○○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依法即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原告當時搭乘車輛並未收費云云,然並不否認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過失肇事係執行受僱職務內容,其過失行為已臻明確,亦據本院審認如前,況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首重者乃在於被告是否能舉證證明於系爭侵權事件中無故意或過失情形存在,與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收取車資報酬無涉,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自明。執此觀之,乃原告依上開規定就其因系爭侵權事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之各項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⑴醫療費用13萬156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事件受有左側第2、3、4、5、6、7、
8、9根及右側第2、4、5、6、7、8、9、10根肋骨骨折,合併兩側血胸、肝臟撕裂傷及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後,先後於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醫治療,並因此而支出醫療費用計有13萬156元(含診斷證明書,已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佐(詳卷附96年度宜交簡附民字第20號卷第15至21頁),雖被告對實報實銷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上開醫療單據經本院逐一檢視核計後,合計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應為12萬8,906元始為正確,且關於其中診斷證明書之支出項目,雖為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然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本件依前開單據顯示,原告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分別有95年11月14日支出之410元以及95年11月8日支出之1000元(450元有2筆、100元有1筆),此多次申領診斷證明書之情事,合計支出1,420元,前開支出顯非均因本件訴訟所需而請領,是衡酌本件訴訟情形應以1次為必要,參以原告所提卷附系爭診斷證明書所示,係其於95年11月14日在宜蘭醫院所請領支出之410元在卷可稽(見96年度宜交簡附民字第20號卷第15、16頁),足證其餘1,010元之請領支出顯無必要,應予剔除;除此之外,其餘醫療項目及支出,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之治療費用類別,堪認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而於法有據。是本項費用應以12萬7,896元為合理(即128,906元-1,010元),應予准許;至逾前開數額所為請求(含核算有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固抗辯已為此支付原告9萬多元之醫療費用並請求扣除之,然僅其中9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堪為信憑。至被告抗辯其餘有支付事實之金額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坦承實際金額不清楚,無相關收據可資證明等語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6頁、第123頁),足顯此一待證事實,被告僅空言主張,未盡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判斷,所辯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⑵勞動能力減損82萬4,233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伊術後因脊椎遺存顯著畸形障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55項其殘障等級為第7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而伊為00年0月00日生,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6年又8個月工作時間,依每月最低薪資1萬7,280元計算,此部分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82萬4,233元(即17,280元×
68.9188×69.21%)。此經本院函請台大醫院鑑定「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其治療後是否遺有不能回復之障害?如有,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何等級之殘廢情形、對勞動能力之減損為何?」。嗣經台大醫院於98年9月30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6235號函覆鑑定案件意見表,謂以:「…判定不符合衛生署公佈之『身心障礙等級』所規定之『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之『呼吸器官』之『輕度』之任何項目。若係以『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為鑑定標準』,則查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並未規定肺功能測驗與殘障程度之相關性,而是將症狀綜合衡量後判定之。…綜上所述, 廖高 女士(即原告)應可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之『胸腹部臟器傷害』之『項目障害47:胸腹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第7級)。」等情,所述甚明(詳本院卷第108至112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後,原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改為勞工保險知能給付標準表,原告傷害之失能程度仍屬第7級,此有卷附勞工保險知能給付標準表可考。是本院審酌原告上述傷情,並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應為69.21%。且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應自其受傷之日即95年10月4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即65歲為止。則其可得請求之年限應為7年8月月又16日。至於被告固抗辯原告為家管,本來就沒有工作收入云云。惟查,原告雖為家庭主婦,其為家務工作而付出勞力亦屬服勞務,且如其身體健康正常有工作能力,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尚非不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另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損害,應按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尚屬可採,故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95年10月4日起迄96年6月30日止,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16日發布公告實施之基本工資1萬5840元計算,至於自96年7月1日起則應依上開委員會於96年6月8日發布公告,並於同年7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據此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而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一次給付總額,應計為98萬256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本項請求因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82萬4,233元尚屬合理,而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36萬元部分:
原告以受傷害後因不能自理生活,需他人看護,縱出院後亦非毋須看護為由,故以每日2,000元計,主張先行就6個月期間請求被告等賠償伊看護費用為36萬元(即6個月×30日×2,000元)等語,並提出部分支出收據為佐。被告則均不爭執原告有看護之必要,但認為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在宜蘭醫院部分是住在加護病房,另在台大醫院期間也有部分時間是住在加護病房,該期間應毋須看護等語,為其主要抗辯論據。經查,原告所受傷害有無僱請醫療看護照顧之必要,所需期間多久,據台大醫院於97年7月24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2127號函覆:「廖女士(即原告)因傷勢嚴重,導致行動不便,在住院治療期間,需要他人的看護照顧。」在案(詳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就本件傷害,於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乙節,雖尚堪可採,然另審視原告所提卷附僱工看護之實際支出單據,其上記載之付款日期為自95年10月25日20時至同年11月8日10時止,總金額2萬5,400元(詳96年度宜交簡附民字第20號卷第18頁),對照原告於台大醫院實際住院期間係自95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8日止,顯見被告抗辯部分時間原告係住在加護病房,該期間應毋須看護等語,所辯非虛應屬可採,且復未見原告提出該段期間之支出單據為憑,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而難准許,堪為認定。又原告係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即95年10月4日先送往宜蘭醫院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迨95年10月18日始經該院轉診至台大醫院續行治療,此有卷附宜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之記載內容可資證明(見96年度宜交簡附民字第20號卷宗第
15頁),而前開台大醫院為鑑定之函覆說明,未敘明於轉診至該院治療前,原告之傷勢有無需要他人的看護照顧,且原告並未舉證或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則其於宜蘭醫院住院期間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及支出即屬不明。而查,原告於轉診前即其於宜蘭醫院就診情形,係急診後即入住加護病房,其後於95年10月18日旋即轉往台大醫院就診治療,有前述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之記載內容為憑,衡情於宜蘭醫院住院期間應無僱用看護之必要,且復未見原告舉證其必要性及提出有何單據可資證明上揭期間有相關僱用看護之支出,堪認被告抗辯上述入住宜蘭醫院加護病房期間原告無看護必要之主張,要屬可採。是本件審酌原告傷勢及醫院評估,堪信原告確有於前揭台大醫院住院之部分期間即95年10月25日20時至同年11月8日10時止需人照顧看護必要,亦即原告此項請求於上揭所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2萬5,400元之賠償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亦屬合理適當,衡情應予准許;至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尚難為其有利之判斷,而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查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而受有「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兩側血胸、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並經先後住院治療仍遺有兩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受傷後之「胸腹臟器機能」顯著障害,且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該失能程度屬第7級,致其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查原告丙○○○為00年0月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近57歲,小學畢業,係家庭主婦,除於94年間依稅務計算標準有約6,693元之薪資所得收入以外,名下並無不動產及車輛等財產;而被告乙○○為00年0月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近32歲,現無工作收入,除於94年至95年間依稅務計算標準有合計165元之股利收入以外,名下財產尚有汽車乙輛,收入實屬非豐;被告甲○○為00年00月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30歲,二、三專肄業,現無工作收入,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6年及97年間約有價值60萬6,500元至120萬2,379元不等之利息、薪資所得等收入及汽車2輛之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被告應負過失情形、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嫌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總額,就前述經審認應准許之各項金額予以加計後,合計為147萬7,529元(即醫療費用計12萬7,896元、勞動能力減損計82萬4,233元、看護費計2萬5,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為40%,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賠付之金額即為59萬1,012元(即147萬7,529元×40%,小數點以下採4捨5入計算);且應扣除被告已為此先行給付原告之9萬元數額,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乃為50萬1,012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其50萬1,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文章附表:(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1.95年10月4日至96年6月30日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月損害額:15,840×0.6921=10,963上開期間總損害額:10,963×8.867=97,209
2.96年7月1日至96年10月16日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月損害額:17,280×0.6921=11,959上開期間總損害額:11,959×3.5=41,857
3.96年10月17日至103年6月20日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年損害額:17,280×0.6921×12=143,514上開期間總損害額: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43514*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143514*0.667*(6.00000000-0.00000000)]=843,496
4.總損害額:97,209+41,857+843,496=982,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