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7月某日起至98年12月29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2人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2人上開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稽;復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共犯甲○○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無誤,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1│下注金額對照表6張│├──┼─────────────┤│2│大樂透開獎號碼對照表2張│├──┼─────────────┤│3│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照表5張│├──┼─────────────┤│4│539開獎號碼對照表2張│├──┼─────────────┤│5│539報價單1張│├──┼─────────────┤│6│539賭客下注金額對照表1張│├──┼─────────────┤│7│上游組頭電話號碼表1張│├──┼─────────────┤│8│傳真機5台│├──┼─────────────┤│9│計算機5台│├──┼─────────────┤│10│簽單共4批│├──┼─────────────┤│11│六合彩總支數見表2本│├──┼─────────────┤│12│六合彩四星通告2張│├──┼─────────────┤│13│客戶聯絡電話表5張│├──┼─────────────┤│14│熱門號碼表5張│├──┼─────────────┤│15│帳冊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