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9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8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事件,於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器腳踏車處1,8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6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廣西路口時,明知前方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管制為紅燈,仍闖越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拍照後逕行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8月14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各1紙、違規採證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2張舉發照片拍攝時間僅隔2秒,其移動距離甚短,可知其速度緩慢,無故意闖紅燈之行為。且其於黃燈已駛入路口,然因左後方機車駕駛闖越紅燈遭拍照,使其受誤認有闖越紅燈行為。又該紅綠燈號誌並無裝設倒數計時器,使異議人無法判斷紅綠燈切換時機,有危害生命安全之虞,交通主管機關有重大疏失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8年8月17日由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本院刑事科收文戳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經本院核閱前揭違規採證照片,該2張照片上方第2列第4欄分別有「006.01」、「007.41」,第5欄中「L2-S」、「L-2S」之字樣,代表異議人係於紅燈亮起後6.01秒時超越路口停止線,觸動外側慢車道感應線圈,並於紅燈亮起後7.41秒時,業已達路口中央,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辯稱因左後方機車搶紅燈,才啟動感應照相云云,已屬無稽,該感應線圈係因位於外側慢車道之異議人移動而啟動照相,堪可認定。又參諸紅燈已亮6秒,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後輪猶超越過路口白色停止線,於相隔1.41秒後,異議人竟仍持續穿越路口,甚已達該路口中央,足見其有闖越紅燈之故意甚明;又機車駕駛人於通過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之際,本有注意且遵守號誌指示之義務,要無因該號誌無讀秒裝置,作為解免自己責任之事由。綜上,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其徒以前詞置辯,無由憑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