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春枝 代理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二)不得自費出國旅遊
(三)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
(四)不得購置不動產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於98年11月具狀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更生方案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每月生活費為10,300元。故清償條件為分96期(8年),第1至96期每月還款15,000元,還款方式為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每月20日分別電匯予各債權銀行,總清償金額為1,440,000元,清償成數為51.72%。前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債清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僅美商花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同意,未達債清條例第59條第1項所定之可決門檻。
三、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而本件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無非以:(一)清償成數過低,應可再提高;(二)收入是否包含業績獎金在內,仍有疑義等理由,表示不同意。惟本件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等情,有薪資轉帳存摺附卷足憑。債務人自96年12月31日遭原公司資遣離職後,除於就業服務處職訓中心接受訓練外,另從事居家清潔之工作,無固定之雇主,收入亦不固定,每月9,000元至12,000元不等,經本院諭示其應尋找固定之工作,以維其基本生活並使更生方案履行無虞,其間債務人亦努力多方嘗試,始於98年11月進入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底薪20,000元,考量其工作性質為業務,初期雖有底薪,之後則無底薪之保障,僅得以平均值預估每月收入含獎金應有25,000元之收入,本院認此應屬合理。
四、再觀諸債務人樽節開支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及支出明細,債務人提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0,300元,其中交通費用2,100元、膳食費用6,000元、手機費1,000元、水電費1,200元,債務人目前與弟弟及母親共同租屋而住,因工作不穩定及負債之故,並未支付扶養費予母親,亦未支付租金,僅負擔水電費,亦獲母親與弟弟諒解,另考量其工作性質,交通費、手機費等花費亦需較一般人多,故其核列尚無不合,亦未超出97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0,792元。且債務人願將還款期限調整為8年,考量其年齡已屆46歲,找工作已有一定之困難,仍勉力為之並亦確實找到固定之工作,本院認其已竭盡所能並具還款誠意,是審酌現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而且可行,且無債清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依首揭法文意旨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書面可決,仍得逕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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