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71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7101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0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0元整,其中新臺幣2,000,000元約定利率自民國90年11月22日起至91年11月22日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7.15%,減3.6碼計目前為年利率6.25%,自民國91年11月22日起至92年11月22日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減3碼計目前為年利率6.4%,並自民國92年11月22日起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1.64碼計目前為年利率7.56%,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其中新臺幣2,000,000元約定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3%加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期限自民國90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22日止,共20年,分24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2,723,
560元整,並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67101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自民國98年1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141485││月22日起││四三│││3元│││││├──┼───┼─────┼──────┼──────┼───────┤│2│新臺幣│甲○○│自民國98年1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130870││月22日起││0三五│││7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自民國98年1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41485││月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3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甲○○│自民國98年1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30870││月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7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