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
3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美明及美術東四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違規事發後,並未收到紅單、照片,迄今始知悉受有本件罰鍰案件,惟其確實未看到任何送達通知書,因而未能準時繳納違規罰鍰,遂遭原處分機關加倍裁處罰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上開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有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97年12月3日上午10時37
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美明及美術東四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無訛。
㈡次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單位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郵務人員未晤受送達人或同居人,遂於97年12月31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仁武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保存應送達舉發通知單3個月,以為送達;嗣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遂以罰鍰即4千5百元加以裁罰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9月2日高市警交字第098002764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8月26日高監營字第0982002997號函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0、13、14頁),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郵寄送達該舉發通知單既然無誤,且該車籍地址與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又屬相同,均為高雄縣○○鄉○○村○○○街○○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核諸上開寄存送達程序,依法亦無不合,是本件舉發通知單迨於97年12月31日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㈢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嗣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
後,該舉發通知單業於97年12月3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繳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依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機器腳踏車最高額罰鍰4千5百元裁處,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適法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