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安
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安、乙○○幫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民國97年2月13日及96年1月間,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民國97年2月13日及97年11月14日後之某日,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高雄縣美濃鎮某處」;附表編號2及編號4之借款本金欄及備註欄「其餘(於)借款金額、次數不詳」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其餘借款金額均為3萬元、次數不詳」、「借款方式同上」;附表編號3之借款本金欄及備註欄「其於借款金額、次數不詳」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其餘借款金額為3萬元至4萬5千元不等、次數不詳」、「借款方式同上」;附表編號
5之借款本金欄及備註欄「其餘借款金額、次數不詳」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其餘借款金額均為12萬元、次數不詳」、「借款方式同上」;附表編號17之備註欄關於利息之計算方式應更正為「借款3萬元,先預扣利息5千元,實拿2萬5千元,每天攤還1千元本息,分30天攤還。」、附表編號18之借款時間欄應補充更正為「97年10月間、97年11月間」外;證據欄應補充「亞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單各
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06號第153、16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志安、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幫助重利犯行,被告楊志安辯稱:其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交付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建中」,當時「建中」係表示給其父親使用云云;被告乙○○則辯稱:遭 阿川 脅迫提供門號予其使用,當時阿川表示係要與女友通話使用云云。惟查:被告等人均係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常識之人,近年來各新聞媒體對於詐欺或重利集團利用他人門號作為取得款項或從事重利之聯絡工具,多有傳播。況且申辦行動電話手續十分簡易,被告等人對於收取門號之人不自行申辦門號而向其蒐取門號之目的,是否在規避追查以作為不法使用,豈無起疑之理;衡諸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被告自可預見蒐取其門號之人,將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竟仍予以交付,則被告等人具有幫助犯罪集團為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阿川」與 劉鵬奇 間就重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楊志安、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共同重利罪。被告2人各以一提供手機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該重利集團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為重利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幫助共同重利罪。被告2人幫助犯罪集團為重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其提供手機電話門號供他人乘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4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