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36號
原 告 乙○○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承受被告丙○○所有坐落嘉義
縣○○鎮○○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2分之1,並於94年1月3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而被告丁○○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
1,其與其母(即被告戊○○)及其兄(即被告丙○○)實際
居住系爭房屋內,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就原告2分之1產權
之部分,應支付租金予原告,惟經原告催告,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曾於94年7月1日向本院訴請被告丁○○返還自
94年1月至同年6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5年度
簡上字第42號判決被告丁○○應返還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4,380元計算,共6個月之不當得利,計26,280元。爰於本
件訴訟,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告給付94年7月至97
年4月,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380元計算,共34個月之
不當得利,計148,920元。
三、對被告丁○○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丁○○雖辯稱未實際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惟現系爭房屋使用人為被告丁○○之母親
(即被告戊○○)及其兄長(即被告丙○○),倘被告丁○○
未同意被告戊○○及被告丙○○使用系爭房屋,渠等2人如
何能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產權2分之1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之全部?顯見被告丁○○縱未有直接使用系爭房屋,亦有
同意他人無償使用而間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況我國
民法規定,子女負有扶養父母之義務,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丁
○○之母親居住使用,被告丁○○亦自承不定期會回系爭房
屋探望母親,足見被告係為奉養母親而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其
母親居住使用,易言之,被告丁○○不用另行出資在外承租
或承購房屋供其母親使用,受有不須支付金錢之利益甚明。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從90年間起未
使用系爭房屋,且自93年間起即居住在嘉義市○○街○○○號
之文化翠庭大樓,系爭房屋現由伊母親即被告戊○○及伊兄
即被告丙○○一家人居住,被告戊○○係居住被告丙○○之
應有部分,與伊無關。
丙、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原係被告丙○○及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原告於95年1月3日因拍賣承受取得被告丙○○原有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
執字第3770號票款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戊○○
及被告丙○○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除經被告
丁○○(即被告戊○○之子、被告丙○○之弟)到庭陳述明
確外,被告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丁○○亦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縱被告
丁○○未實際居住使用,亦因同意被告丁○○之母(即被告
戊○○)及被告丁○○之兄(即被告丙○○)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而間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等情,被告
丁○○則抗辯未實際居住使用,伊母即被告戊○○居住其內
係使用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等語,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實際居住系爭房屋,惟據被告丁○
○否認,並辯稱:伊自93年間起即居住在嘉義市○○街
○○○號之文化翠庭大樓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丁○○既否認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原告自
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丁○○上開辯解,業據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文化翠庭管理員室出具之證明1紙為證
,且被告丁○○之戶籍從未設於系爭房屋乙節,有被告丁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徒以被告丁○○就系爭房屋有
一半之所有權,亦難認定被告丁○○實際居住其內。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舉證責任
未盡,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等情,尚
不可採。
(二)、被告戊○○及被告丙○○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後,雖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 惟渠 等2人
早在系爭房屋於74年興建完成後,即長年定居系爭房屋乙
節,業據被告丁○○到庭陳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否認,
則被告戊○○、丙○○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部分產權後繼
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實難認係另基於被告丁○○之同意
,或認被告戊○○、丙○○係被告丁○○之占有輔助人。
又我國民法第1114、1115條固規定子女負有扶養父母之義
務,惟同法第1117條亦明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則被告戊○○是否已陷於不能維
持生活乙節,已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尚難認被告戊○○居
住系爭房屋內係因被告丁○○為奉養母親而提供系爭房屋
予被告戊○○居住;況法律規定子女須扶養父母係「應然
」,與子女是否實際扶養父母之「實然」不可混為一談,
是亦不可以法律規定子女須扶養父母,即認定被告戊○○
居住系爭房屋內係因被告丁○○為奉養母親而提供系爭房
屋予被告戊○○居住,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丁○○之母親及
兄長仍居住系爭房屋內,故被告丁○○亦間接使用系爭房
屋等情,亦未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戊○○
、丙○○對系爭房屋無所有權,其占有系爭房屋全部,對於
原告所有2分之1應有部分而言並無正當合法權源,被告戊○
○、丙○○因此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
於房屋租金之損害,自堪認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戊○○、丙○○給付上訴人自94年7
月至97年4月共34個月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即非無
據。
四、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
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有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按
。查:系爭房屋原告僅擁有房屋所有權2分之1,就系爭房屋
所坐落之土地並無所有權乙情,為原告所自承,是計算原告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房屋申報總價2分之1作為計
算標準,而不包括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查系爭房屋位○○
○鎮鄉○村○○○○○道高速公路交流道約10分鐘車程,前
臨單線車道(大湖路),路旁設有養雞場,房屋左側為農田
,右側隔私有巷道與其他房屋相鄰,附近建物為一般農戶住
家使用,建物周遭無工商區等情,業經另案即本院94年度嘉
簡字第8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無訛,製
有勘驗筆錄,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並影印該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交通便利,周遭繁榮情況
中等,認為應以系爭房屋申報總價2分之1之年息百分之8計
算被告戊○○、丙○○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系爭房屋為一
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尚無申報總價資料,然依土地法第16
2條規定,地政機關對建築改良物之價值之估計,以同樣之
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額為準,但應減去時間經
歷所受損耗之數額,經查,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於93年拍賣時,本院執行處曾委託鑑定人鑑價,其
鑑定方法即以建築成本再扣除折舊率加以調整,與上開土地
法所規定之估價方法相符,依此方法所鑑定之價格為657,00
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770號卷查明
無誤,故本院認為以此價格作為系爭房屋2分之1所有權之申
報總價,自屬適當,是被告戊○○、丙○○所占用系爭房屋
原告之2分之1所有權部分,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4,380元(計算式:657,000元8﹪÷12=
4,38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丙○○對系爭房屋無所有權,其占
有系爭房屋全部,對於原告所有之2分之1應有部分而言並無
正當合法權源,被告戊○○、丙○○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被告丁○○則未使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
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戊○○、丙○○給付自94年7月
起至97年4月止,共34個月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148,
920元(4,380元34=148,9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裁判費),原告部分勝訴,本院
審酌情形,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負擔。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