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9日向被告承租門
牌號碼嘉義市○區○○路○○○號5樓之1公寓,約定租賃期限
自96年4月30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7,000元,並交付押金14,000元與被告。原告乃於96年4
月19日交付第一個月租金7,000元、96年5月26日交付第二
個月租金7,000元、96年6月20日交付第三個月租金7,000元
租金7,000元元予被告,而於上開租約期滿,原告即依約搬
離前揭房屋,惟被告卻未依約返還押金,原告願意扣除
7,000元當作水電費用之外,另外7,000元被告則應返還與原
告,然迭經催討無效,最後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97年8月
10日前返還,有存證信函為證,爰本於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7,000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房屋收付款明細表
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押租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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