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言詞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
,仍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僅分別為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
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十日,支票號碼:GE久一八一三五八號,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二十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九十七年八月十
二日提示後,遭受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
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
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
票之背書人亦應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自明。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一百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秀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