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75號
原 告 丙○○
05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被 告 甲○○
之31
22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406之13號土地上、建號為
嘉義縣太保市○○段○○○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太保市○○里○
○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6年12月5日起至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96年度執字第
9519號)拍賣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406之13號土地上
、建號為嘉義縣太保市○○段○○○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太
保市○○里○○路○段○○○巷○○弄○號房屋一棟全部之所有權
(下簡稱系爭房屋,現況如附圖所示)程序取得所有權,並
於96年12月5日受領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
而系爭房屋之現狀如附圖所示,而系爭房屋於拍賣時之公告
記載「拍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即本件被告)甲○○陳報承
租,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租期自民國94年6
月1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拍定後不點交」等情,原告固不
爭執被告與原執行債務人乙○○間之租約,然原告於取得所
有權後,本於民法第767條為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425條第
1項規定成為租約之繼受人而有收取租金之權利,而原告催
告被告給付租金,詎被告置之不理未於期限內給付,伊再發
函終止租約,被告已於民國97年3月25日收受,則系爭租賃
契約業已於該日合法終止,而租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與原告。㈡又原告於96年12月5日取得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自96年12月5日起訖97年3月27日止,自得依租約
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5,000元,而自租約終止迄遷讓返還
前,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即15,000元。並聲
明:1、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2、被
告應自民國96年12月5日起至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元。㈢對被告抗辯則以:否認被告
所辯已經將租金預付五年之事實,而租賃契約書原屋主乙○
○固有簽收525,000元,然被告所述與租約約定不符,依照
租約六個月收取一次租金,常情承租人不會未到期即給付全
部租金,何況被告的錢係借來的。另外依民法第864條規定
,本件抵押物被查封後效力即於法定孳息,法定孳息依民法
第69條規定包括租金,故乙○○也無權收取租金,退步言之
,縱令被告確有給付,亦非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給
付而不生清償效力。再者,被告表示喜歡該屋而請朋友投標
,表示被告經濟能力不錯,惟又陳述租金係依借貸而來,且
被告於開庭時陳稱租金係從台灣銀行之帳戶提領,嗣後又改
口表示前都是其母向人借貸而無法提供資料,第三次開庭時
又稱係簽本票向朋友借貸而來,前後三次開庭所述不一又無
法舉證,顯見被告所述並不可採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其承租,因執行債務人乙○○說缺
錢,故伊已預付剩餘租金約54萬元,且係以現金方式一次付
清給原屋主乙○○,這筆錢是其母向朋友借款幫忙出27、8
萬,伊自己出20幾萬向朋友借貸,且有訂立本票,約定每個
月還1萬元,因伊喜歡係爭房屋,因此去年就一次付清租金
。支付租金時屋主並未說系爭房屋已被查封,因此並不知情
,只知道乙○○和銀行有糾紛。待收到原告存證信函時,伊
有找過乙○○表示要向他買房屋,且於今年拍賣時,伊亦請
朋友參與投標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本件原告主張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違約金,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預付尚未到來且長達五年
租金之事實?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辯預付長達五年尚未到來租期之租金
之事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拍賣程序於96年12月
5日受領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一情,業據原
告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房屋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19號執行卷
證,審閱無訛,堪予採信;而系爭房屋固於拍賣時之公告記
載「拍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即本件被告)甲○○陳報承租
,租金每月15000元,租期自94年6月1日起99年5月30日止,
拍定後不點交」等情,原告亦不爭執被告與原執行債務人間
之租約,然原告於96年12月5日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
,本於民法第767條為所有權人地位,原告自受讓系爭房屋
所有權後,並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成為租約之繼受人而
有收取租金之權利;因之被告自原告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後,應負有向原告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自原告繼受成為
所有人後,被告均未給付租金,原告並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未於期限內給付後乃發函終止租約,並由被告於97年3月25
日收受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固辯稱已經
一次給付自96年7月1日起迄99年5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52萬
5千元之租金與乙○○,為了給付租金其資金是部份由其母
親所給,部分是向朋友所借,並提出系爭房屋之租約一份為
證,惟查: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租約上,固有原系爭房屋所
有人乙○○簽收52萬5千元之記載,並載明係收取96年7月1
日起迄99年5月30日止之租金一情,有該租約在卷可佐,惟
比較系爭租約先前之租金之收取,自94年6月1日起迄96年5
月30日止均係以每半年收取9萬元之方式收取租金,竟然到
了系爭房屋行將遭法院拍賣之際(96年7月間),突然改成
由承租人之被告預付長達五年之租金,且金額高達五十餘萬
元之現金,衡諸常理,此預付長期租金之方式,不僅使得為
承租人之被告處於是否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風險無法確定
之負擔卻立即得付出高達五十餘萬元之租金現金,顯然為此
間社會常情所難以想像;而被告所辯給付租金之來源竟是「
部份母親所給,部分向朋友所借」一情,更加離奇詭異,豈
會有人為了一個未來能否履行不明確的承租標的物先行預付
現金、履行承租人之義務,而使承租人方面處於極為不利之
狀態,然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資金之來源究何所來;更何
況系爭房屋已因拍賣程序而由原告所繼受,所有權因發生變
動而使得出租人之契約要素已然發生重大改變,益加佐證被
告所辯上情之詭異而反於常情,本院實難加以採信;因之,
本件被告所辯稱已經付清五年之租金云云,顯係空言,無法
證明。㈡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即取得出租人之地
位,且被告未給付任何租金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
告未付租金違反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自屬有理由;又原告
主張於97年3月3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
受一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又被告未付租金,顯然已經
欠租超過兩期以上,因而復於97年3月25日通知被告終止租
約,於同年月27日被告收受時發生效力,此亦有存證信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之租約應認已因原告之
終止而於97年3月27日消滅,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自負有
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系爭房屋之義務。㈢原告主張繼受系
爭房屋所有權以及原本存續的租賃契約而取得出租人地位,
被告於97年3月27日終止租約前係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
義務,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為每月15,000元,被告自應於終
止租約前按月給付租金15000元與原告;又系爭租約經終止
後,被告未立刻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使用,依據系
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
交還甲方(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
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以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
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
異議」一情,有系爭租約明文記載可佐;本件原告主張因被
告欠租而合法終止租約,已如前述,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
屋之義務,今被告拒未遷讓返還,原告請求自終止租約時起
至遷讓返還為止,按月依照租金一倍之數額即15,000元請求
給付違約金,衡之常情,與原告因未能收回房屋約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即按月計算15000元之金額,堪稱相當,亦應
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12月5日起迄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15000元(亦即於系爭租約終止前
之97年3月27日,為租金給付請求權,於租約終止後迄遷讓
返還前,為違約金請求權,均按照每月15,000元之數額計算
),與法相合,核屬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6年12月5日
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據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