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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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上訴人 林金鴻 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所為之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所為之10
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6月9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上訴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07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3萬4,384元,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該卷宗無訛。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43萬4,384元,已堪確定,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9萬5,4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