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原告 林金鴻 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 律師
朱家弘 律師被告 廖鈞卉
林子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徐國慶 被告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顯堂 被告 林明毅 (即 林家德 之繼承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曉萍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65
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起訴請求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0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2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附表一部分,次序5所列被告廖鈞卉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萬520元、次序9所列被告林子雅之債權額140萬元、6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次序11所列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分配額312萬7239元,應更正為308萬2676元,次序14所列被告萬泰銀行(按應原告誤繕,更正為凱基銀行,以下均更正為凱基銀行)分配額1043萬2518元,應更正為26萬7418元,次序15所列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4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次序16所列被告林明毅分配額489萬2517元,應更正為344萬2256元。另分配表附表二部分,次序3所列被告林子雅不足額137萬7779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次序五所列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分配額25萬5538元,應更正為23萬9975元,次序
7所列被告廖鈞卉不足額546萬129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次序8所列被告凱基銀行分配額85萬2473元,應更正為2萬817元,次序9所列被告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足額3133萬38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則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件原告既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據。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20萬5609元【計算式:30,520+1,400,000+600,000+44,563(即3,127,239-3,082,676=44,563)+10,165,100(即10,432,518-267,418=10,165,100)+24,500,000+1,450,261(即4,892,517-3,442,256=1,450,261)+1,377,779+15,563(即255,538-239,975=15,563)+5,460,129+831,656(即852,473-20,817=831,656)+31,330,038=77,205,60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9萬14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1萬6624元,尚不足27萬4864元(貳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