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艶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艶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艶皎與擔任里長之告訴人陳○○係鄰居關係。民國101年9月5日上午9時許,被告為了蒐證告訴人之子蔡○○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整修中房屋之違建行為,攜帶相機進入上址房屋(所涉妨害秘密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與告訴人發生齟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房屋屋外騎樓之公開場所,朝告訴人辱罵「妳有曉喔!妳有曉喔!妳會做貪官污吏喔,官官相護」、「做鄰長做到這都壞了了」、「人家做鄰長都沒這樣,妳做黑兼擱詐騙」等語(均台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從而,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4月23日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陳述上開言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說的話沒有講到陳○○的名字,因為他們3個(指告訴人、告訴人之子蔡○○、工頭周○○)打我,又恐嚇我,逼不得已的情況下我才講出事實來。我講「你有曉喔!你有曉喔」是對周○○說,告訴人是女生,怎麼會有男生的東西,這片光碟她已經剪接過;我說「會做貪官污吏、官官相護」是指告訴人叫我讓她蓋違建,我不願意,因為她蓋違建會影響到我的隱私,且她拿米、肉粽給我,我不收,又用里幹事林○○來跟我說他們要蓋孝親房,叫我搬家,他們都是當官,我認為就是官官相護;「作鄰長做到這都壞了了」是告訴人與碩騰電腦公司的老闆吵架,後昌路的人都知道,且我們中間那棟都是平民、單親、窮人,他們房子蓋到我們陽台,他們對我們那棟的人說話口氣不好;我說「人家做鄰長都沒這樣,妳做黑兼巴結」,是因為我在樓上看他們在後面蓋房子,打電話去119報案,稽查的人來,他們就把前面的門關起來,躲在裡面沒有聲音,稽查的人就離開,打電話給我說裡面沒有聲音,我說的「黑」就是指那個,告訴人跟林○○說她是多好的鄰長,說她要蓋孝親房,林○○也是跟我說她作鄰長作得很好,我說沒有,從她沒有當鄰長到現在她當鄰長,她都一直欺壓我們中間棟的人;我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我沒有要誹謗她的意思,我會說這些話是因為她都會恐嚇我及我的親戚,說要我讓她蓋違建,如果不讓她蓋要我走著瞧,我在101年7月份找拆除大隊去拆違建,她就找黃○○議員的弟弟黃△△找我談判,我不要,他們有聲請調解,我也不願意去調解,我說違建就是違建,為何要利用職權恐嚇我;我是基於保障我自己的權利、隱私,我拒絕她的恐嚇,告訴人說的話都不實在,告訴人有3棟違建,造成大家的權利受影響,且空氣不流通,衣服都無法曬乾,我們中間棟的氣窗與第1棟的氣窗前後僅距離2個手掌寬度(當庭測量約42.5公分),這要人如何居住,我才會說這些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宋艶皎與擔任鄰長(起訴書誤為里長)之告訴人陳○○
係鄰居關係。101年9月5日上午9時許,被告為蒐證告訴人之子蔡○○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整修中房屋之違建行為,攜帶相機進入上址房屋,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在上址房屋外面騎樓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陳述含有「妳有洨(起訴書記載為「曉」)喔!妳有洨妳會做貪官污吏喔,官官相護啊!」、「做鄰長做到這都壞了了啦」、「人家做鄰長都沒有這樣,有像你這樣嗎,黑又兼巴結(起訴書誤為「你做黑兼擱詐騙」)」(均台語)等言詞,並經告訴人之子蔡○○錄影存證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查時指訴(見他字偵查卷第19至20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1頁),並提出高雄市楠梓區鄰長服務證影本1紙、上址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他字偵查卷第6至8頁)、現場錄影光碟1片(置於他字偵查卷第9頁信封內)為佐。被告並不否認與擔任鄰長之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其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之子蔡○○位於上址0000號房屋蒐證違建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之過程,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上開內容之言詞(見本院易字卷第26、28頁),有本院102年9月12日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30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光碟係經剪接,且有其他案件之光碟,其看到
的光碟有3片云云,惟本院依被告102年8月9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之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665號周○○被訴傷害案卷(下稱另案),當庭勘驗另案卷內之現場錄影光碟,比較本案卷內之光碟內容,兩者差別在檔案長度,本案卷內光碟影片全長11分20秒,另案卷內光碟全長13分35秒,內容差別在於11分25秒至13分35秒之間是救護車及警員到場之後,被告、告訴人、蔡○○、警察等人員談話內容,本案與另案卷內光碟
0秒至11分20秒之對話內容並無差別,有本院102年9月1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8頁),被告所辯本案卷內光碟係經剪接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雖辯稱有尚其他案件之光碟,然其未陳報相關案號供本院調查,其此項抗辯委無足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說「妳洨喔!妳有洨」是對工頭周○○說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本案光碟結果,被告是在該影片6分05秒許為上開言詞,證人周○○當時已不在錄影畫面中(見本院易字卷第26、31頁),證人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那邊工作,被告天天都要拍照其臉部,其不給她拍照,在屋子裡與被告吵完後,生氣不理她,就跑到騎樓,到騎樓時其就沒有與被告吵架,其對起訴書所載的話沒有印象,沒有聽到;其與被告吵完之後,就出來不理他們了,其人在旁邊,知道蔡○○在錄影,沒有理他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頁),證述其未在上址房屋外騎樓與被告發生口角,且由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陳述「妳有洨喔!妳有洨妳會做貪官污吏喔,官官相護啊!」係一完整語句,看不出有剪接之痕跡,被告既坦承其所述「貪官污吏」部分是指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應認其整句對話之對象均是告訴人,被告所辯其所述「你有洨喔!你有洨」係對工頭周○○說云云,亦非實在。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詞係針對告訴人乙節,固屬可採。
㈢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
」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苟無犯罪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自不待言。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或為自己辯白之意。所謂「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乃係指無論出於被動或主動,用以保護自己在法律上可得享受之利益。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刑法第311條各款事由,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乃指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有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吳庚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查:
⒈被告所述「妳有洨喔!妳有洨(台語發音)」一語,根據
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與「洨」(音讀ㄒㄧㄠˊ)同音之台語音讀「si^au」,詞目為「潲」,當名詞使用時係指精液,另可引申為無聊、無用的事(例:你是咧講啥潲?),則「si^au」之單字使用客觀上純係生理名詞,並無貶抑他人在社會上身分或地位之用法,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此部分言詞,即不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述「妳會做貪官污吏喔,官
官相護啊!」、「做鄰長做到這都壞了了啦」、「人家做鄰長都沒有這樣,有像你這樣嗎,黑又兼巴結」(均台語)等語,係起因於被告於101年9月5日上午9時許,前往告訴人之子蔡○○位於上址房屋錄影蒐證違建行為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所為,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第30頁)。依被告提出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上開房屋、土地之建物平面圖、地籍圖各1份(見他字偵查卷第30至33頁)、現場採證照片22張(見他字偵查卷第34至39頁背面),佐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101年9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示「主旨:台端陳情查處本市○○區○○路○○○○號建物屋後增建之違建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本案增建之違建本大隊業依法查報處分在案(101年8月31日高市工 違楠 字第2273號處分書),並曾派工拆除部份,因故尚未執行完成,本大隊將另擇期續依規定辦理拆除。」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拆除大隊有到我家拆除過1次,時間點我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47頁),足認被告指述告訴人之子上址房屋在興建違建乙節,尚屬有據。被告既係針對告訴人身為鄰長,其子名下房屋卻興建違建之事實而為陳述,應係針對具體事件之所為言論,非未指定具體事實之單純抽象謾罵,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公訴意旨謂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語,容有誤會。
⒊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之地點,係在上址房屋前面
之騎樓,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如遭他人指稱有貪錢、貪污等事項,等同遭指述涉有財產犯罪或貪污重罪等犯行,此等指述內容對遭指述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信用必然有所貶損,是被告於不特定人可見聞之上開場合,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詞之指述,客觀上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惟如前所述,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之子名下之上址房屋有增建違建之事實,業據說明如前,而由證人即高雄市楠梓區區公所建昌里里幹事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有被檢舉是違建的事情,我聽說被檢舉,不知道何人檢舉,屋主是鄰長陳○○的兒子,鄰長有請我向被告居中協調,因為當時整建時,屋子有比較髒亂,我有請他要去敦親睦鄰;我是建議被告如果他認為環境不好,因為被告是1人住,且是在公寓中間,可以將房子賣掉,去買1個小一點的房間,去改變環境;我不清楚違建是要蓋什麼,只知道是整理房子,我有聽陳○○說過要蓋孝親房的事;陳○○請我去做協調,與我本身的職位有關,因為里幹事就是居中協調,排解民眾糾紛,也算是為民服務的一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可知告訴人確實有找里幹事林○○居中協調。證人林○○雖於10
2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去協調之時間在「今年(指102年)」(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背面),但由其於本院證稱「我希望他們兩造其中一造可以去我們區公所去調解,因為這樣比較公正,有個憑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背面),及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第
1次調解通知時間為101年7月25日(聲請人為蔡○○,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應認證人林○○所記憶時間有誤,其受告訴人之託與被告協調之時間為101年7月25日之前,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叫里幹事林○○找其協調,要其搬家乙節,亦屬可採。則被告所述告訴人之子上址房屋在興建違建及告訴人請里幹事林○○找其協調等節,既非平白無故之臆測或杜撰,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誹謗犯意而為指述,即非無疑。
⒋被告所為上開言詞既係基於告訴人身為鄰長,案發時其子
之上址房屋竟在興建違建,及告訴人請里幹事林○○找其協調之具體事實而為被訴之上開言詞,且提及告訴人與鄰里間之關係,應認係以上開事實為基礎所發表之言論。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之違建造成鄰居之居住權利受影響,衣服無法曬乾,且空氣不流通,其中間棟的氣窗與第1棟的氣窗前後距離2個手掌寬度距離(當庭測量約42.5公分)等語,業據提出前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10
1年9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22張為證,由採證照片觀之,增建部分確實有緊鄰隔壁棟之情形(見他字偵查卷第36頁背面上方、37頁上方、39頁背面上方照片),被告辯稱此增建情形對鄰居之居住權造成影響等語,應屬可採。再由被告提出之上址00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該屋於101年9月
26日已出賣予案外人程○○○(見他字偵查卷第30-1頁),而告訴人母子既有打算將該屋出售,卻向里幹事林○○表示係蓋孝親房,請林○○代為與被告協調,林○○竟建議被告搬家;且告訴人該址違建拆除因故未執行完成,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101年9月10日函文為憑,則被告因此等情事認為告訴人倚仗鄰長身分得以使該址之違建繼續保存等節,即非毫無憑據。且被告認為自己之居住權受到侵害,而違章建築確實會影響周圍鄰里居住安全及品質,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非僅涉私德。
被告所為上開言詞,應認係對公共事務而為言論,依前揭說明,仍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縱令被告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亦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核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所定為保護自己合法之利益(居住品質),及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至於被告評論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則非所問,與評論是否適當無關。
故被告為上開言詞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事為真實,即不能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或因重大輕率散布該等不實言論,不構成刑事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