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告林 陳玉娣
林發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複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被告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劉怡孜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七百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分之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發生。
原告 林陳玉娣 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先位原告林陳玉娣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認定其為系爭1分4厘土地(見後述)之買受人乙節具爭點效,故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然因被告否認上開判決之爭點效,且稱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林陳玉娣之配偶林發生,故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林發生為備位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核其請求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所異者則僅有先、備位原告與被告間就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者,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其訴訟之目的,其基礎事實乃屬同一,且爭執重點亦僅在於被告應否負出賣人之責任,對被告之防禦自無任何妨礙之處,復因被告亦同意追加林發生為備位原告(本院卷第
181頁),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徵諸上開規定,本件追加備位原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筆(重劃前地號:同段655-1,以下各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3筆土地),原為訴外人 黃勤英 與他人共有,系爭3筆土地黃勤英之應有部分各為1250/3533。民國62年9月1日,黃勤英與先位原告林陳玉娣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3筆土地黃勤英應有部分中面積合計1分4厘部分(下稱系爭1分4厘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1,600元售予林陳玉娣。林陳玉娣依約陸續給付價金完畢,黃勤英亦將5656地號土地其中面積
1分4厘交予林陳玉娣占用,待林陳玉娣欲辦理系爭1分4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卻因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耕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施行,致無法辦理,黃勤英故於63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林陳玉娣,用以擔保將來法令解除限制,系爭1分4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
㈡嗣黃勤英過世,被告因繼承於68年12月15日登記為系爭3筆
土地黃勤英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卻否認黃勤英生前與林陳玉娣定有任何買賣契約,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黃勤英向林陳玉娣之70,000元借款債務,該借款已由其於100年
6月3日以寄送郵政匯票予林陳玉娣之方式清償完畢,並對林陳玉娣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經本院100年度旗簡字第84號判決被告勝訴;林陳玉娣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認定黃勤英與林陳玉娣就系爭1分
4厘土地定有買賣契約,且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被告因繼承承受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其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而改判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而告確定。嗣農業發展條例業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禁止耕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並於89年1月28日施行,而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確定判決針對林陳玉娣與黃勤英間就系爭1分4厘土地是否存有買賣關係之重要爭點已為判斷,應生爭點效,爰先位主張林陳玉娣為系爭1分4厘土地之買受人;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系爭1分4厘土地之買受人應為林發生,故備位主張林發生為系爭1分4厘土地之買受人,均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分4厘土地之所有權。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陳玉娣。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發生。
二、被告則以:
㈠、林發生於00年間,主張其向黃勤英購買系爭1分4厘土地,而請求黃勤英之繼承人即被告移轉系爭1分4厘土地之所有權,經本院77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以該買賣契約違反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耕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而屬無效,故判決林發生敗訴確定。由上可知先位原告林陳玉娣並非系爭1分4厘土地之買受人,是其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自屬無據。又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雖認定林陳玉娣為系爭
1分4厘土地之買受人,但該判決卻又引用本院77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書證記載出賣人為林發生之「買賣契約書」為證據,10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顯有引用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之情形,於本件自不生爭點效,是林陳玉娣以上開10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具爭點效,主張其為系爭1分4厘土地之買受人,自屬無據。
㈡、備位原告林發生於00年間請求移轉系爭1分4厘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77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駁回林發生之請求並確定在案。本件林發生請求之訴訟標的,與77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其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況依林發生所述,其係於62年9月1日與黃勤英就系爭1分4厘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則契約訂定後,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耕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雖於63年9月5日施行,然林發生於締約時其請求權尚可行使,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62年
9月1日起算,至其請求權消滅時效進行中雖有法律上之障礙致無法行使,但上開限制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並於89年1月28日施行,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之時效不完成規定,於修法後1個月即89年2月28日內時效不完成,然原告卻於10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罹於時效,故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先、備位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3筆土地(重劃前地號:同段655-1,即系爭3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勤英與他人共有,黃勤英之應有部分各為1250/3533。
㈡、系爭3筆土地地目為田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農地。
㈢、黃勤英於63年間,將系爭3筆土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先位原告林陳玉娣,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00元,經高雄美濃地政事務所於63年4月22日收件,嗣並登記完畢。
㈣、黃勤英於66年6月20日死亡,由黃勤英之子即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3筆土地黃勤英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㈤、備位原告林發生於00年間,主張黃勤英生前於62年9月1日與其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3筆土地黃勤英應有部分中面積合計1分4釐部分(即系爭1分4厘土地),以61,600元出售予其,故請求黃勤英之繼承人即被告應移轉系爭1分4厘土地之所有權,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為憑。經本院77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以該買賣契約縱屬實在,但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而屬無效,故駁回林發生之請求,且該判決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㈥、被告於100年6月3日,以清償黃勤英積欠先位原告林陳玉娣70,000元之借款為由,寄送同額之郵政匯票予林陳玉娣,並要求林陳玉娣塗銷系爭抵押權,然林陳玉娣拒收該匯票。
㈦、嗣被告以其已清償黃勤英積欠林陳玉娣70,000元之借款為由,訴請林陳玉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100年度旗簡字第84號判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判決林陳玉娣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嗣林陳玉娣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1分4厘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履行,而非被告所稱之借款債權,且該土地買賣契約存在於林陳玉娣與被告間,故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請求而告確定(下稱另案)。
㈧、被告復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以被告提起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
㈨、若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應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0000000予原告。
㈩、系爭3筆土地其中5656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現由原告占用。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先位原告林陳玉娣部分⒈林陳玉娣是否為系爭1分4厘土地之買受人?本院101年度
簡上字第236號判決認定林陳玉娣為系爭1分4厘土地之買受人,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⒉若林陳玉娣為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其基於繼承、民法
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分4厘土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⒊若林陳玉娣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㈡、備位原告林發生部分⒈林發生依民法第348條請求出賣人移轉出賣物所有權之請求
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⒉林發生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是否為本院77年度訴字第2620
號判決之既判例效力所及?本件是否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複起訴?⒊若林發生無重複起訴,則其與黃勤英間就系爭1分4厘土地
是否定有買賣契約?若有,則林發生基於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系爭1分
4厘土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原告林陳玉娣部分:
㈠、林陳玉娣非系爭1分4厘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之認定於本件亦不生爭點效。⒈經查,林發生於00年間曾提出「買賣契約書」、「交付地價
明細表」等文書,主張其向訴外人黃勤英購買系爭1分4厘土地,而起訴請求黃勤英之繼承人即被告履行買賣契約等情,有本院77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98頁)。又林發生提出之上開文書,其中「買賣契約書」經本院附卷後因該案卷宗保存年限屆至而依規定銷毀,致無從調閱乙節,業經另案法官查證無訛,有調卷單及審理單各1紙可查(見101簡上字第236號卷第39、40頁),而77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所敘及之「交付地價明細」,則經林發生之配偶林陳玉娣於100年度旗簡字第84號案件提交影本到院,依該「現金交付証」(即77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所敘及之「交付地價明細」,見本院100年度旗簡字第84號卷第81頁,被告雖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但經本院判斷為真正,理由見後述)記載「中華民國六拾貳年九月壹日起林發生與黃勤英等雙方經有標○○○鎮○○段地號655之一號內私有土地面積零甲壹分四厘買賣成立生效即刻付款前渡金外自行零星收提款新台幣如左列記事項下親收領訖無訛」等語,已明白敘明系爭1分4厘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黃勤英、林發生;況且,林發生上開訴請被告履行系爭1分4厘土地買賣契約事件,該案判決係以買賣契約違反法律規定無效而駁回林發生之訴,非以林發生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理由駁回,有77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可憑,堪認應係林發生與黃勤英間就系爭1分4厘土地定有買賣契約,林陳玉娣主張為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屬無據。
⒉林陳玉娣雖主張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認定買賣
契約係存在於其與黃勤英之間,該判決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10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無非係以黃勤英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林陳玉娣後,復將部分土地交予林陳玉娣占用,此情與買賣之法律關係中出賣人應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占有使用之規定相符、以及本院77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記載林發生曾提出系爭1分4厘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等情,而肯認林陳玉娣與黃勤英間確有買賣關係之存在(該判決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然77年度訴字第2620號事件係由林發生為原告,並提出其為買受人之土地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上開10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既認定係林陳玉娣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卻又引用77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敘明林發生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為證據,其認定之事實與所引之證據顯有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自不生爭點效,是林陳玉娣主張有爭點效之適用,其為系爭1分4厘土地之買受人云云,並無足採。
㈡、林陳玉娣既非系爭1分4厘土地之買受人,已如前述,則因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點⒉、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乙、備位原告林發生部分:
㈠、林發生依民法第348條請求出賣人移轉出賣物所有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第605號判例明揭此指。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始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由前述「現金交付証」影本記載「中華民國六拾貳年
九月壹日起林發生與黃勤英等雙方經有標○○○鎮○○段地號655之一號內私有土地面積零甲壹分四厘買賣成立生效即刻付款前渡金外自行零星收提款新台幣如左列記事項下親收領訖無訛」等語,雖可知雙方係於62年9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然買賣契約是否定有清償期,因林發生無法提交買賣契約書供本院審核,且締約之一造黃勤英業已死亡而無從查證,但本院尚非不得以既有之卷證資料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為判斷。
⒊林發生與黃勤英於62年9月1日訂立上開買賣契約後,農業
發展條例旋於62年9月3日公布,並於63年9月5日施行,其中第22條規定限制耕地移轉為共有。而依前述「現金交付証」影本所示,林發生係自62年9月1日交付首期買賣價金予黃勤英,迄至63年5月13日始就買賣價金分期繳納完畢;又依卷附系爭3筆土地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所載(本院卷第60、66、72頁),黃勤英係於63年4月22日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3月25日。再相互比對「現金交付証」及前引系爭抵押權登載內容,可知截至系爭抵押權原因發生日之63年3月25日,林發生僅剩2,100元(即600元+500元+1,000元=2,100元)之價金未給付,該金額佔總價金之比例約為3%(2,100÷61,600=0.03)。綜上以觀,足認林發生與黃勤英當係參照土地買賣交易常例,約定於林發生支付相當比例之價金後,黃勤英始移轉系爭1分4厘土地之所有權,惟於63年3月間林發生已支付相當比例價金之時,因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規定業已施行,而無從移轉相當於系爭1分4厘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故雙方始暫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方式擔保將來法令限制解除後移轉所有權義務之履行。故此,堪信林發生基於買賣契約所得行使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原應自63年3月間起得予行使。
⒋然林發生於00年0月間得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因農業發展條
例第22條之限制規定,致其請求權因法律上之障礙事由而無法行使。而該限制規定嗣於89年1月26日刪除,並於89年1月28日施行,徵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林發生之請求權應自法律上之障礙消滅時即89年1月28日始可行使,並由斯時起算15年之時效,故其於102年7月30日提起本訴,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至被告辯以林發生上開請求權應自契約訂立時即62年9月1日開始起算,其後雖因農業發展條例施行而無法行使請求權,然因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耕地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嗣已刪除,並於89年1月28日施行,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時效不完成規定,於修法後1個月即89年2月28日時效不完成,林發生遲於102年始行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林發生與黃勤英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時,就林發生請求黃勤英移轉出賣物所有權之請求權另定有履行期,已如前述,被告辯以林發生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可行使上開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又按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3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可避之事變,係指火災、地震、戰亂等人力不能抗拒之意外災害。而國家制訂施行法律以限制權利之行使,顯非意外災害,且前揭規定係以無法律上之障礙為前提,僅因天災、事變導致不能行使權利,然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耕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即已形成法律上之障礙,故此因法律之公布施行致權利無法行使,與天災或不可避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並不具類似性,自無從比附援引、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而謂林發生應於修法後1個月內行使權利。
被告抗辯林發生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要無可採。
㈡、林發生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並非本院77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起訴亦非重複起訴。
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約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
4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以解,既判力之發生,係以為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當事人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申言之,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既判力,在為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則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經查,林發生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1分4厘土地之所有權,雖與前案即本院77年度訴字第2620號事件之訴訟標的相同,然前案於77年10月5日前即言詞辯論終結(按該判決係於77年10月5日宣判),而農業發展條例則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將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第30條規定刪除,是林發生於本件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1分4厘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情事已有變更,且此情事變更係發生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受前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其起訴亦非重複起訴。被告殊未慮及繼續之事實狀態亦受法律變更之影響而生新的事實,單以本件之事實與前案之買賣事實、訴訟標的均相同,林發生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自不足採。
㈢、林發生就系爭1分4厘土地與黃勤英間訂有買賣契約,且已支付價金,其基於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4
8條之規定,請求黃勤英之繼承人即被告移轉系爭1分4厘土地之所有權,為理由。
⒈林發生主張黃勤英生前將系爭1分4厘土地以61,600元出賣
予其,主要係以卷存之「現金支付証」影本,以及本院77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內容記載林發生曾提出其與黃勤英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據為憑。被告則以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業經本院77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認定無效,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案自不得為有效之相反認定,且否認該「現金支付証」影本之形式及內容真正等語置辯(本院卷第
182頁)。經查:
①本件訴訟並不受前案77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林發生與黃勤英就系爭3筆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得以佐證「現金支付証」影本(見本院100年度旗簡字第84號卷第81頁)是否為真正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因林發生於本院77年度訴字第2620號案件提交附卷後,而隨同卷宗銷燬乙節,已如前述,又依該「現金支付証」影本所示,該「現金支付証」簽收之時點為62年9月1日至63年5月13日間,距今已有40年之久,年代久遠,且簽約之一造即黃勤英業已死亡,致林發生舉證產生困難,依首揭說明,得依經驗法則與全辯論意旨,以判斷真偽。本院審酌:
⑴土地買賣標的物價格較高,依交易常情,買賣雙方除簽立買
賣契約外,並會就價金分期給付之日期、金額另有約定,而該「現金交付証」影本,其內容除記載林發生與黃勤英就系爭1分4厘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以外,主要係就林發生各次交付價金之數額、日期為記載,並由黃勤英陸續簽收,該「現金交付証」影本之內容以及記載之型態,核與土地交易常情相符。
⑵其次,按「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地
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3筆土地既為農地,於66年6月20日黃勤英死亡前,本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黃勤英繳付田賦,然系爭3筆土地之田賦卻由林發生所繳納,此據林發生陳述在卷,並提出其所執有655-1地號土地之63年第1期、65年第1期、67年第1期之「田賦繳納通知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佐以林發生於前案中確曾提出系爭1分4厘土地之買賣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216頁),顯見林發生應係立於因買賣而取得系爭1分4厘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地位而願意繳付田賦;又土地買賣交易價額較高,交易習慣常見當事人另約定須買受人支付一定比例之價金後,出賣人始願意移轉所有權,而依「現金支付証」影本記載,林發生價金交付之期間係自62年9月1日起至63年5月13日止,共分11期,而其截至63年2月15日,始交付超過6期之價金,此適與林發生主張其為系爭1分4厘土地之所有人,故提出自「63年」起開始繳納田賦之「田賦繳納通知單」情節吻合,由此亦可佐證該「現金支付証」之內容為真正。
⑶再者,系爭3筆土地黃勤英應有部分於63年間共同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林發生之妻即林陳玉娣,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黃勤英生前向林發生之借款所設定(本院卷第192頁),然其所述,要與其於本院100年度旗簡字第84號案件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黃勤英生前積欠林陳玉娣70,000元之借款等語(見100年度旗簡字第84號卷第5頁)前後不符;且系爭3筆土地黃勤英應有部分當時地價合計為174,160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5日高市地美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系爭3筆土地土地對照清冊可佐(本院卷第120、121頁),倘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黃勤英積欠林發生或林陳玉娣之70,000元之借款,則以黃勤英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僅需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即已夠擔保債權,實無就系爭3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必要。況系爭3筆土地於設定抵押權後,黃勤英又將其中面積約1分4厘之土地交予林發生之配偶林陳玉娣使用,為兩造於10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案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其行為不惟與一般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不符,反而與買賣之法律關係中出賣人應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占有使用之規定相符,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黃勤英書立之借據以實其說,故以林發生主張買賣契約訂立後,因法令限制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黃勤英將系爭抵押權登記於其配偶林陳玉娣之名下,以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較為可採。
⑷綜上,經核前開事證,堪認該「現金支付証」之影本為真正
,且林發生與黃勤英間就系爭1分4厘土地定有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依該「現金支付証」影本之內容記載,堪認林發生與黃勤英係於62年9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且林發生業已將買賣價金交付完畢。
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林發生與黃勤英間就系爭1分4厘土地於62年9月1日定有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又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禁止耕地移轉為共有雖於62年9月3日公布,並於62年9月5日施行,惟其等訂立買賣契約時,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規定尚未公布施行,且該條例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則系爭買賣契約要無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又林發生於交付買賣價金後,雖因上開法律限制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耕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並於89年1月28日施行,則林發生於法律上之障礙原因消滅後,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勤英之繼承人即被告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系爭1分4厘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先位原告林陳玉娣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提起先位訴訟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原告林發生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已依約對出賣人黃勤英給付全部價金,而被告為黃勤英之繼承人,其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黃勤英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故林發生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發生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宛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劉企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