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艶皎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宋○○與擔任鄰長(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里長)之陳○○係鄰居關係。民國101年9月5日上午9時許,宋○○因不滿陳○○之子蔡○○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整修,導致其居住環境受影響,乃攜帶相機進入上址房屋拍照(所涉妨害秘密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蔡○○因而對其表示不滿,宋○○旋步出屋外,並站在上開路旁之公共場所,基於侮辱之故意,以言詞辱罵陳○○:「妳會做貪官污吏喔,官官相護」、「做鄰長做到這都壞了了」、「人家做鄰長都沒這樣,妳做黑兼擱巴結」等語,足以貶抑、降低陳○○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宋○○(下稱被告)供承有於前開時地,說上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這片光碟她已經剪接過;我說「會做貪官污吏、官官相護」是指告訴人叫我讓她蓋違建,我不願意,因為她蓋違建會影響到我的隱私,且她拿米、肉粽給我,我不收,又用里幹事林○○來跟我說他們要蓋孝親房,叫我搬家,他們都是當官,我認為就是官官相護;「作鄰長做到這都壞了了」是告訴人與碩騰電腦公司的老闆吵架,後昌路的人都知道,且我們中間那棟都是平民、單親、窮人,他們房子蓋到我們陽台,他們對我們那棟的人說話口氣不好;我說「人家做鄰長都沒這樣,妳做黑兼巴結」,是因為我在樓上看他們在後面蓋房子,打電話去
119報案,稽查的人來,他們就把前面的門關起來,躲在裡面沒有聲音,稽查的人就離開,打電話給我說裡面沒有聲音,我說的「黑」就是指那個,告訴人跟林○○說她是多好的鄰長,說她要蓋孝親房,林○○也是跟我說她作鄰長作得很好,我說沒有,從她沒有當鄰長到現在她當鄰長,她都一直欺壓我們中間棟的人;我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我沒有要誹謗她的意思,我會說這些話是因為她都會恐嚇我及我的親戚,說要我讓她蓋違建,如果不讓她蓋要我走著瞧,我在101年7月份找拆除大隊去拆違建,她就找黃○○議員的弟弟黃○○找我談判,我不要,他們有聲請調解,我也不願意去調解,我說違建就是違建,為何要利用職權恐嚇我;我是基於保障我自己的權利、隱私,我拒絕她的恐嚇,告訴人說的話都不實在,告訴人有3棟違建,造成大家的權利受影響,且空氣不流通,衣服都無法曬乾,我們中間棟的氣窗與第1棟的氣窗前後僅距離2個手掌寬度(原審當庭測量約42.5公分),這要人如何居住,我才會說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指摘告訴人陳○○等節,業
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光碟1片暨原審勘驗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26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妳做黑兼擱詐騙」,然經原審勘驗結果應為「…,妳做黑兼擱巴結」,合先敘明。
㈡查「貪官污吏、官官相護」、「人家做鄰長都沒這樣,妳做
黑兼擱巴結」等語,係指為官之人品行不潔,且會利用權勢收取賄賂、顛倒黑白、掩護同為官員之人,並巴結長官從事不法勾當、敗壞鄰長名聲,故被告以上開言詞指述告訴人時,均會使一般人因此對被指摘之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因此貶抑告訴人之名譽、社會地位及評價。又被告係在巷道路邊對告訴人為上開指控,該處為開放空間,屬公共場所,是被告係公然為之,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該光碟係經剪接,且有其他案件之光碟,其看
到的光碟有3片云云,惟原審依被告102年8月9日刑事陳報狀(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4頁)之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665號 周天素 被訴傷害案卷(下稱另案),當庭勘驗另案卷內之現場錄影光碟,比較本案卷內之光碟內容,兩者差別在檔案長度,本案卷內光碟影片全長11分20秒,另案卷內光碟全長13分35秒,內容差別在於11分25秒至13分35秒之間是救護車及警員到場之後,被告、告訴人、蔡○○、警察等人員談話內容,本案與另案卷內光碟0秒至11分20秒之對話內容並無差別,有原審102年9月1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易字卷第32至38頁),被告所辯本案卷內光碟係經剪接云云,尚屬無據。
⒉被告係因告訴人之子蔡○○在被告住處前興建違建,而前
往工地照相,又被告曾因該違建事宜向高雄市政府舉發,然高雄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大隊第一次前往勘查後,認尚未構成新違章建築而未予取締,嗣於101年8月31日認定為違建,雖曾派工拆除部分,但於101年9月20日時尚未執行完成,此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上開房屋、土地之建物平面圖、地籍圖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2張、高雄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大隊101年7月18日高市工違隊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隊101年9月10日高市工違隊密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至41頁)。又告訴人之子蔡○○因被告不滿建物興建,乃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告訴人並請里幹事林○○前往被告處居中協調,而林○○協調時建議被告賣房子改變環境等情,有調解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88頁),並經證人陳○○、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 (原審易字卷第99頁反面、第97頁反面、98頁)【證人林○○雖陳稱其協調之時間在「今年(指102年)」,然證人陳○○係證稱101年
8月,而佐以證人林○○於原審證稱:「我希望他們兩造其中一造可以去我們區公所去調解,因為這樣比較公正,有個憑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背面),及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第1次調解通知時間為101年7月25日(聲請人為蔡○○),應認證人林○○所記憶時間有誤,其受告訴人之託與被告協調之時間為101年7月25日之前】;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子所興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及告訴人有委請里幹事林○○居中調解等情確屬事實。
⒊惟依告訴人提出之光碟錄影帶觀之,被告自進入屋內至走
出屋外,再為上開「妳會做貪官污吏喔,官官相護」、「做鄰長做到這都壞了了」之言詞前共經過6分5秒,在這段期間被告一直對現場之人物、施工情形拍照,並就告訴人之子蔡○○表示要告伊私闖民宅一節為言詞反應、復自行打電話給警察局,請求派警處理伊手受傷、相機毀損之事宜,再與施工之工頭周天素及陳○○就有無暴力傷害犯行為口頭爭執,均未提及上開辯解所指陳之事實;嗣為上揭言詞後仍就蔡○○要提告一事,與之為口頭之爭執,直至7分26秒時,復突然指摘告訴人「以前我們來做鄰長都沒有這樣,有像你這樣嗎,黑又兼巴結」等語(均台語),嗣後至錄影帶結束,被告均未提及里幹事林○○居間協調、稽查違建之人員前往稽核時告訴人關門、告訴人委請黃○○議員的弟弟黃○○找伊談判、聲請調解等情。可徵被告係為相鄰間之糾紛前往告訴人之子所有之建物蒐證,且被告並無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自無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審究其是否有刑法第311條免責條款適用之情。
⒋再者,被告雖有提及告訴人送「肉粽」、「錢」等語,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惟此與「貪官污吏」、「官官相護」、「黑擱巴結」等語無關聯性,故亦無從認被告為上開言詞陳述,係因告訴人送肉粽、錢之故。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指摘告訴人之內容雷同,顯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前開指述係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言論,並認被告係基於案發時告訴人之子興建違建,及告訴人請里幹事林○○找其協調之具體事實而為被訴之上開言詞,認被告係以上開事實為基礎所發表之言論,因認被告所述係對公共事務而為言論,而認不能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或因重大輕率散布該等不實言論,是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然被告係因相鄰糾紛前往告訴人之子之住處蒐證始引發本件糾紛,而於爭執過程中,被告只以言詞為上開辱罵,並未指出係基於哪個具體事件,而為評論或發表意見,故被告所為僅是抽象之謾罵,已與刑法第310條之誹謗不同,自無再去審酌有無刑法第311條各款之情節;從而原審判決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罪。
五、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勘驗錄影帶前全盤否認有為前開言詞陳述,事後雖坦認有為前開言詞,然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係因告訴人在其住處前大興土木,致其居住環境受影響,雖循求公部門之協助仍未能妥善解決,告訴人復請里幹事居中協商,惟里幹事竟情商被告搬離該處所,致被告情緒難以平復,而一時失控為上開不理性之言詞,及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被告自承學歷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原審易字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考量被告應係法治觀念不佳致犯本案,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以上開言詞指述告訴人外,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房屋屋外騎樓之公開場所,朝告訴人辱罵「妳有曉喔!妳有曉喔!」等語(均台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從而,本件無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4月23日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陳述上開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講「你有洨喔!你有洨喔」是對周天素說,告訴人是女生,怎麼會有男生的東西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陳述:「妳有洨(起訴書記載為「曉」)喔!妳有洨
」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為佐,且經原審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26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說「妳洨喔!妳有洨」是對工頭周天素說云云
,然經原審勘驗上開本案光碟結果,被告是在該影片6分05秒許為上開言詞,證人周天素當時已不在錄影畫面中(見原審易字卷第26、31頁),證人周天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那邊工作,被告天天都要拍照其臉部,其不給她拍照,在屋子裡與被告吵完後,生氣不理她,就跑到騎樓,到騎樓時其就沒有與被告吵架,其對起訴書所載的話沒有印象,沒有聽到;其與被告吵完之後,就出來不理他們了,其人在旁邊,知道蔡○○在錄影,沒有理他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9至70頁),證述其未在上址房屋外騎樓與被告發生口角,且由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陳述「妳有洨喔!妳有洨妳會做貪官污吏喔,官官相護啊!」係一完整語句,看不出有剪接之痕跡,被告既坦承其所述「貪官污吏」部分是指告訴人(見原審易字卷第137頁),應認其整句對話之對象均是告訴人,被告所辯其所述「你有洨喔!你有洨」係對工頭周天素說云云,亦非實在。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詞係針對告訴人乙節,堪屬可採。
㈢惟被告所述「妳有洨喔!妳有洨(台語發音)」一語,根據
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與「洨」(音讀ㄒㄧㄠˊ)同音之台語音讀「si^au」,詞目為「潲」,當名詞使用時係指精液,另可引申為無聊、無用的事(例:你是咧講啥潲?),則「si^au」之單字使用客觀上純係生理名詞,並無貶抑他人在社會上身分或地位之用法,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此部分言詞,即不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檢察官亦認係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政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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