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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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玉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3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玉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玉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增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之權,對其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規定明確。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於「應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縱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前,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該「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618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屏東地院101年度訴緝字第81號、101年度易緝字第62號確定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41號、102年度執字第2132號、102年度執字第2133號、102年度執助字第40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聲字卷第14頁),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於定應執行刑之前,形式上先予執行,仍不能認已單獨執行完畢,而應於定執行刑之後,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且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實際執行刑期較短,對於受刑人更屬有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品罪│品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17日晚上10時│100年4月12日中午12時│100年4月27日凌晨2時│││許│許│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078號│字第1018號、第1117號│字第1018號、第111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97│,101年度毒偵字第497││││號│號│├───┬────┼──────────┼──────────┼──────────┤││││││││法院│高雄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618號│102年度訴緝字第81號│102年度訴緝字第81號││事實審│││102年度易緝字第62號│102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決日期│101年9月4日│102年2月7日│102年2月7日│├───┼────┼──────────┼──────────┼──────────┤││││││││法院│高雄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618號│102年度訴緝字第81號│102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62號│102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決│101年10月2日│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12日│││確定日期││││├───┴────┼──────────┼──────────┼──────────┤││一、屏東地檢102年執│一、屏東地檢102年度│同附表編號2││備註│助字第41號│執字第2132號││││二、刑期自102年1月22│二、附表編號2、3於判││││日起算,至102年6│決時定應執行有期││││月21日期滿。│徒刑1年3月。│││││三、102年6月22日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之│││││刑期,至103年8月│││││12日期滿(折抵羈│││││押日期共40日)。││└────────┴──────────┴──────────┴──────────┘┌────────┬──────────┬──────────┬──────────┐│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品罪│品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1月││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0年10月15日凌晨2時│100年08月20日晚上9時│100年10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採時起往前回│許│30分許│││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018號、第1117號│字第6369號、101年度│字第6369號、101年度│││,101年度毒偵字第497│偵字第147號│偵字第147號│││號│││├───┬────┼──────────┼──────────┼──────────┤││││││││法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81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事實審││102年度易緝字第62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判決日期│102年2月7日│102年3月7日│102年3月7日│├───┼────┼──────────┼──────────┼──────────┤││││││││法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81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62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判決│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7日│102年3月7日│││確定日期││││├───┴────┼──────────┼──────────┼──────────┤││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一、屏東地檢102年度│同附表編號5││備註│第2133號│執助字第405號│││││二、附表編號5、6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0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369號、101年度│││││偵字第147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緝字第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7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判決││102年審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102年3月7日│││││確定日期││││├───┴────┼──────────┼──────────┼──────────┤││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助││││備註│字第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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