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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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壹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陳昭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持有毒品,應予非難,惟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815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8月23日鑑定書1份可按(見偵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398號被告陳昭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網路咖啡店以不詳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2年4月24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65公克)。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陳怡君 證述屬實,復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在卷可資可證。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8月23日憲隊臺南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