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章選任辯護人李美惠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慶章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卻在無何不能注意情事下,率於民國99年7月12日7時30分許,將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停放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苗62線1公里「秋香草莓園停車場」旁之車道,如此進行卸貨。適 莊秀文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自大貨車停放處,嗣為閃避上開自大貨車乃逆向轉入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迨行進到前方過彎處,即迎面撞上 劉紹琳 (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順向行駛該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且莊秀文因此人車倒地,造成創傷後急性主動脈剝離第一型、左髕骨骨折併膝蓋骨骨折、左側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及失語、肺炎、高血壓、心律不整等重傷害(被告涉嫌過失致重傷部分,前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決不受理、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4
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詎被告明知發生上開車禍、莊秀文受傷,竟未留待警方到場,亦未採取必要之處理,便駕駛上開自大貨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程序方面:辯護意旨提到「本件迭經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提起公訴,因此繫屬鈞院,然本件無告訴人、上開再議之聲請自不合法,縱因檢察官未發覺此點、誤為發回,仍無礙於原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換句話說,目前繫屬鈞院者實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6-17頁),惟查:
(一)被害人莊秀文之妻 李澄美 於知悉犯罪行為人後6月內之99年10月1日偵訊中,已表現「追究被告違規停車造成車禍傷人、車禍後又逃逸離去」之真意,而以配偶身分獨立提出告訴乙事(緣莊秀文因傷重失語、無從自己提告),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該偵訊之勘驗結果無訛(見『前案』一審卷第151-154頁)。迄檢察官偵查終結、作出不起訴處分,李澄美復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案經發回後由檢察官續行偵查、提起本件公訴等節,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111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
0年度上聲議字第1388號命令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111號第69頁,偵卷第55號第12、9頁)。
(二)至辯護意旨謂「本件無告訴人」乙節,顯係以「前案」一審認「李澄美並無作出任何提出告訴之意思」作為論據(見本院卷第16頁)。不過:
1.「前案」一審之所以得出「本件無告訴人」此結論,係因勘驗偵查中庭訊結果,發現李澄美始終沒有具體提出告訴之意思、明確直指訴究之罪嫌,而只在檢察官說明告訴問題、詢及提告與否時,呈現徬徨不定、隱誨未明的點頭、晃動身體或口出發語詞等反應,故「前案」一審依該一問一答之內容來形式上觀察,認為李澄美既然沒有自己做出提告的意思表示,應無合法告訴可言(見本院卷第8-10頁所附判決理由)。
2.但本院細繹前開勘驗內容之訊問情境、問答間的前後文(見『前案』一審卷第151-154頁),李澄美就提告一事之所以沒有具體、明確的反應,顯與不熟悉法律、對偵查程序陌生有極大關連,矧又係當庭面對配偶遇害之刑案下,更難要求其有能力、餘力、心力作出「我要本諸獨立告訴地位、控訴被告不當停車造成車禍重傷莊秀文又逕行逃逸、涉嫌過失致重傷和肇事逃逸」這樣精準地表示,是偵查中檢察官既經當庭闡釋獨立告訴之意義、說明需提告才能滿足訴追要件,而詢及有無獨立告訴之意思,併問到若要獨立告訴,控訴內容是否即「被害人之子另行具狀說道的過失致重傷、肇事逃逸等罪嫌」,凡此協助瞭解法律規定、訴訟程序、釐清告訴內容(見『前案』一審卷第151-154頁),無論如何李澄美最遲在筆錄列印出來之際,已閱覽到「要提出告訴」等記載,乃簽名確認此符合真意、作出意思表示(見偵卷第45-46頁),自堪認其確有獨立告訴、追究被告過失致重傷和肇事逃逸等罪嫌無疑。
3.緣「前案」一審之審認,原係他案法官本於自己法律之確信、依其調查及評價得出之心證,毫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據上舉分析,「前案」係以庭訊中檢察官、李澄美之一問一答此形式上觀察來論認本件無告訴人,而本院乃參酌李澄美之主觀表達能力、相關應訊環境暨訊問歷程之客觀情狀,來整體評價其確實已有表示要訴究被告過失致重傷、肇事逃逸刑責,是「前案」、本院之立論基礎不同,益徵「前案」見解毫不影響本院對李澄美告訴合法性之判斷。
4.綜上,本件實無「『前案』否定告訴合法性衍生檢察官重行起訴疑義」之問題,洵堪認定。
5.至辯護意旨另一度提到「本件聲請再議前,卷內並無告訴代理之委任狀,自亦無合法之告訴代理人可以聲請再議,同樣足資得出再議程序瑕疵之結論」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惟本件再議乃由李澄美自行具狀提出(詳理由欄二(一)),顯然存否告訴代理人對此閒不相干,是上開辯護意旨指摘之前提核屬誤會,當無從進一步推認本件有何起訴瑕疵情事,併予敘明。
(三)綜合上述,辯護意旨稱本件起訴程序違法、求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尚有未恰,此外又別無其餘起訴不合程式問題,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之諭知,先行指明。
三、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此一判斷對象自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而言,故若法院審理結果係諭知無罪,因無「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應認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經審理結果既然諭知無罪,就辯護意旨排除卷內傳聞證據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要無贅於判決理由交代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先陳明。
四、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稽其構成要件,不僅需要「行為人因『駕駛』而肇生人員死傷之事故」此客觀事實,尚需「行為人認知該事故係『因自己所肇生』」此主觀事實,始足當之,否則實無「逃逸」可言,換句話說,苟某一車禍傷亡事故,要非行為人之「駕駛」所致,或行為人只知「發生車禍」、但不知「事故與己有關」,則縱逕行離去現場,亦無從以前揭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判決各同樣見解)。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發生上開車禍、未留待警方到場即行離去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卸貨中聽見撞擊聲,才回頭看到重型機車和自小客車對撞,而因覺這起車禍與己無關,故卸貨完就開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5111號第7頁、偵卷第55號第24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乃以下列事證互核為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以下):
(一)被告坦承「知道發生上開車禍」,也坦承「未等警方到場便自行離去」。
(二)證人即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劉紹琳證述「發現莊秀文繞過上開自大貨車逆向騎進我的車道後,我雖趕緊剎車但已來不及」、「對撞後我有朝被告停車方向對被告大喊『你車怎麼停的』」。
(三)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來任 證述「我獲報到場時,被告業經離去」。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莊秀文、劉紹琳對撞處和被告涉嫌違規停車處之相對位置,其間約距10公尺遠」。
(五)診斷證明書所示「莊秀文重傷情形」。
(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暨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所示「莊秀文酒駕應係造成上開車禍之主因、被告可能因違規停車而屬造成上開車禍之次因、劉紹琳則無肇事因素」。
七、經查: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固可證明「發生致人成傷之車禍」、「被告知悉身旁發生車禍」、「被告未留待處理即行離去」等情,然以:
(一)被告、證人劉紹琳既同認「車禍發生時,上開自大貨車係停車狀態、被告人在旁邊進行卸貨」(見偵卷第5111號第6-7頁、偵卷第55號第24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偵卷第5111號第10、45頁、第60頁反面,偵卷第55號第24頁),顯見被告根本沒有任何「駕駛」行為、純係其從事一般社會活動之同時發生上開車禍,揆諸理由欄四之說明,此已不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名。
(二)至被告此之卸貨過程是否不當?有無造成往來車流障礙或視線阻隔?是否就上開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實屬「前案」涉及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始應審究者,要與本件訴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無關,不可不辨,附帶敘明。
(三)矧退步言,被告、證人劉紹琳復同認「莊秀文、劉紹琳係在被告停車位置前方之過彎處才彼此對撞,並無碰觸或擦撞到上開自大貨車」(見偵卷第5111號第6-7頁;偵卷第5111號第61頁),互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莊秀文、劉紹琳對撞處和被告涉嫌違規停車處大約相距10公尺遠」(見偵卷第5111號第16頁),是被告之自大貨車既未因上開車禍遭到絲毫波及,被告所在位置又勢必遠離對撞處一定之遙,循酌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逢此之際,應均不至忖度該車禍關乎己身、尚需釐清己責,當然亦難評斷案發時被告有何「上開車禍係『因己肇生』」之認知。
(四)至證人劉紹琳固證「上開車禍發生後,我朝被告停車方向對被告大喊『你車怎麼停的』」(見偵卷第5111號第45頁),但其也提到「被告停車方向那頭,除上開自大貨車外,還有吊車,且聚集一群工人,不光是被告而已」(見偵卷第5111號第60頁反面以下、偵卷第55號第52頁),暨被告同認「案發時我車旁另有車輛、身旁也有朋友」在卷(見偵卷第5111號第6頁、偵卷第55號第24頁);可見被告所在方向既然不止一部車、非僅他一人,證人劉紹琳又不是具體做出「指摘事必出於被告、要求被告留下來釐清」的舉動,無疑被告即便聽見甫發生車禍之證人劉紹琳如斯大喊,充其量祇可能認為「對方係發生車禍後任意向旁人爆發不滿情緒」,衡情亦難忖度到「此係直指自己」乃至「自己之於上開車禍事出有因」等節,從而依憑證人劉紹琳前舉證詞,仍難得出「被告主觀上認知上開車禍係『因己肇生』」的結論。
綜上,關於「行為人因『駕駛』而肇生人員死傷之事故」此客觀事實,公訴人尚乏證明,矧退步言,就「行為人認知該事故係『因自己所肇生』」此主觀事實,其舉證又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當然無從以推測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罪嫌。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無法論證被告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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