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29號原告松紀企業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楊進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林石猛 律師上一人 蘇偉哲 律師複代理人本訴 朱淑娟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慈諾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
游孟輝 律師上一人 劉琦富 律師複代理人本訴參加人 莊順成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歸消滅。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除有第79條但書情事外,有限公司清算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松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紀公司)於民國99年3月8日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亦未進行清算程序乙節,有松紀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92、93、10
8至119、院卷四第19至28頁),並經松紀公司自承在卷(見院卷四第173頁),依上開說明,松紀公司現務尚未了結,法人格未消滅,先予敘明。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慈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諾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蔡○○,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戊○○,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院卷三第169、170、267、2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丙○○主張其於93、94年間因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第1324、1325地號土地),及其上所屬同段第679建號建物即大順醫院(後更名為佳佑醫院,下稱系爭醫院)所有權,再全數轉賣予慈諾公司。嗣慈諾公司於98年8月4日在丙○○之屏東住處(下稱丙○○住處),與松紀公司簽訂佳佑醫院水電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囿於松紀公司與慈諾公司因系爭契約衍生訴訟糾紛,慈諾公司遂於本件繫屬中之99年10月17日與丙○○解除系爭醫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醫院解約事件),且將系爭醫院所有權返還予丙○○。又松紀公司於100年4月間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對丙○○提起確認慈諾公司因系爭醫院解約事件對丙○○有新臺幣(下同)900餘萬元債權存在訴訟(下稱另案確認訴訟事件),並經屏東地院對丙○○核發禁止其對慈諾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參以慈諾公司於100年
6月13日亦寄發臺北長春路郵局第162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627號信函)通知丙○○,表示系爭醫院所屬水電工程物品係該公司所有,於本件訴訟第一審程序終結前,丙○○依系爭醫院解約事件所訂和解契約負有保管責任等語。據上顯見慈諾公司於本件訴訟若受敗訴判決,恐影響另案確認訴訟事件之成立及範圍,且致丙○○對系爭醫院之使用收益權受限制,丙○○將因慈諾公司於本件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故丙○○於100年6月22日具狀聲請輔助參加慈諾公司之本訴事實,業據提出清償證明書、另案確認訴訟事件之起訴狀、第1627號信函及屏東地院100司執全68號執行命令等資料為憑(見院卷一第339至348頁、院卷二第35至37頁),顯見系爭醫院目前之所有人係丙○○,就慈諾公司於本訴之訴訟結果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兩造已同意丙○○參加訴訟(見院卷四第117頁),揆諸前揭說明,丙○○參加本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松紀公司主張兩造於9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已依約進場施工,並經慈諾公司指派在場之執行長即訴外人辛○○督導及驗收,詎慈諾公司於98年10、11月間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松紀公司遂於98年11月16日暫停施工,並於98年12月28日以律師函催告慈諾公司限期支付工程款,逾期則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慈諾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施工之承攬報酬。慈諾公司則否認具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事,並以松紀公司未配合系爭契約相關驗收之協力義務,非但拒絕提出相關工程圖、施工報表、監工報表等資料,致伊無法計算松紀公司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施工進度百分比,無從驗收,且松紀公司亦未依約於3個月內完工,經發函催告仍拒絕進場施工,因松紀公司給付遲延,致伊受有營業預期利益39
9萬元及人格權1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松紀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反訴,請求松紀公司給付400萬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慈諾公司提起反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松紀公司主張:兩造於9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就系爭醫院之機電工程、弱電工程、消防工程、空調工程及給排水工程等進行「功能性復原」之施作,並協議氣體鋼瓶之購買費用由兩造均分,契約總價2,562萬5,000元(含稅),付款方式則由慈諾公司於簽約時給付總價10%之預付款,於台電送電後給付總價10%之尾款,其他部分則依實際施工進度百分比計價。伊於98年8月28日受領256萬2,500元預付款,旋依約進場施作,迄至同年10月5日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計780萬3,695元,並經辛○○查驗無誤。詎慈諾公司竟以貸款未果為由,要求暫緩付款,伊勉為同意慈諾公司分別延至98年11月底付100萬元、12月付200萬元、99年
2月初再付500萬元(含98年10月5日以後施作尚未付款之工程款),然慈諾公司於98年11月底給付100萬元後即未再付款,且拒絕向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繳費,致伊無電可供測試所施作設備,慈諾公司未盡協力義務,伊遂暫停施工,並於同年12月28日以律師函(下稱第2801號函)通知慈諾公司,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870餘萬元工程款,否則終止系爭契約,該函已於98年12月31日送達慈諾公司,惟慈諾公司仍拒絕付款,系爭契約經伊終止,無再為履約之可能,慈諾公司就伊於98年10月5日前、後所作機電部分之工程款各780萬3,695元、694萬7,159元,及施工期間之管理費147萬5,085元,經扣抵該公司已支付之356萬2,
500元,尚積欠1,266萬3,439元,伊自得依約請求付款。倘認伊依法不得終止系爭契約,因慈諾公司之協力義務陷於遲延,伊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慈諾公司返還回復原狀之相當金額,即前揭請求數額。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5
4條、第259條、第50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慈諾公司應給付松紀公司1,266萬3,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慈諾公司則以:系爭契約之項目係包括設計及施工,且施工目的係使該醫院符合開業所需,非僅止於「功能性復原」。
其次,松紀公司提出之請款單據僅屬材料進項資料,並未提出專業技師簽證之施工圖、施工項目表(含施工細項)、施工進度表(魚骨圖)、進場人員施工名單、足額之工程保險單、施工日誌等文件,伊前於98年12月25日以律師函(下稱第2251號函),通知松紀公司補正前揭文件。但松紀公司於同年月28日收受後,均置若罔聞。況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工程款給付期日,松紀公司依法應於工程完工後,始具報酬請求權,惟松紀公司迄今尚未完工,伊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當無違約可言,松紀公司以第2801號函終止契約不合法。
嗣伊於99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第265號信函),通知松紀公司於文到5日內與伊指定之代表人完成復工之協商,如逾期,將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松紀公司於同年月7日收受後,仍未進場復工。伊乃於99年2月12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第2121號函),以松紀公司延滯系爭契約之工程進度,不服伊之監督指揮,且拒絕提出相關工程文件,致系爭醫院無法如期開業為由,以該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經松紀公司於同年月22日收受後,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松紀公司經伊多次催告提出相關工程文件,均未獲置理,致伊無法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計算已施作工程之施工進度百分比,無從估驗及計價,又工程之估驗計價屬業主權責,且為請款程序之先決要件,系爭契約之工程既未經伊查核估驗,自不符請款程序,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松紀公司請求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另系爭契約未約定管理費,松紀公司所為管理費之請求,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松紀公司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丙○○於93、94年間,因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
第1324、1325地號土地及系爭醫院之所有權,再將之轉賣予慈諾公司。
㈡兩造於98年8月4日,在系爭丙○○住處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松紀公司承攬該醫院之機電工程、弱電工程、消防工程、空調工程、給排水工程及氣體鋼瓶工程,工程總價2,562萬5,000元(含稅)係含設計及施工,慈諾公司由戊○○代表出面與松紀公司簽約。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具備該約第6條之附件,亦無該
約第16條合約附件之工程材料明細表及圖。另系爭契約所屬工程均無施工進度表、施工日誌及監工日報表等資料,且松紀公司就系爭契約僅於機電工程繪製施工圖,其餘工程均未製圖。
㈣系爭契約無管理費之約定。
㈤一般醫院所謂氣體鋼瓶工程應含管線輸送氣體及鋼瓶。
㈥慈諾公司分別於98年8月28日、98年11月30日給付松紀公司各256萬2,500元、100萬元,合計支付356萬2,500元。
㈦松紀公司於98年10月5日開立面額573萬元之統一發票向慈
諾公司請求給付水電工程款;於98年11月16日停工,迄今均未復工。
㈧松紀公司於98年12月28日以第2801號函通知慈諾公司,應於
函到7日內給付870餘萬元工程款,否則以該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慈諾公司於98年12月31日收受該函。
㈨慈諾公司於98年12月25日以第2251號函通知松紀公司,補正
系爭契約之相關施工圖、施工項目表、施工進度表、進場人員名單、足額工程保險單、工程施工日誌等文件,松紀公司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函。但松紀公司迄至本院99年9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始提出之施工圖(下稱系爭施工圖),且僅有機電工程之項目。
㈩慈諾公司於99年2月5日以第265號信函通知松紀公司,應
於文到5日內與伊指定之代表人完成復工之協商,如逾期,將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松紀公司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函。
慈諾公司於99年2月12日寄發第2121號函,以松紀公司延滯
系爭契約之工程進度,不服伊之監督指揮,且拒絕提出相關工程文件,致系爭醫院無法如期開業為由,以該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松紀公司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函。
台電公司於98年10月28日寄發通知至佳佑醫院即系爭醫院所
在地,要求繳納線路補助費35萬1,800元,因慈諾公司未繳納,系爭醫院迄至99年2月12日止,均未復電。
慈諾公司就系爭契約所屬工程無重新發包。
四、本件爭點:㈠松紀公司於98年12月31日以第2801號函終止系爭契約,是否
合法?如不合法,則慈諾公司於99年2月22日以第2121號函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松紀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若
干?
五、松紀公司於98年12月31日以第2801號函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則慈諾公司於99年2月22日以第2121號函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㈠松紀公司主張慈諾公司給付工程預付款後,於伊施工期間,
積欠870餘萬元工程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伊遂於98年11月16日停工,並以第2801號函,於98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
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松紀公司以慈諾公司未如期給付工程款為由,據以終止系爭契約,於法即屬無據。
㈡松紀公司又以:因慈諾公司付款遲延並拒絕向台電繳費,致
伊無電可供測試,慈諾公司未盡協力義務,爰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慈諾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回復原狀之金額即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云云,慈諾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每期付款期日,而係依實際施工進度百分比計價,松紀公司簽約時已承諾應於3個月內完工,然松紀公司非但遲未依約提出工程圖說等文件,致伊無從估驗計價,且施工內容違反電工法規,經要求改善缺失,仍置之不理,復自行停工,未依指示進場復工,延宕醫院開業進度,其提出之請款單據,亦非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之資料,系爭契約業經伊以第2121號函終止等語置辯。經查:
⒈丙○○於93、94年間,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
第1324、1325地號土地及系爭醫院暨醫療設備之所有權,再將之轉賣予慈諾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參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861號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第11861號執行事件卷),該事件債務人含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下稱大順醫院);第1324、1325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見第11861號執行卷一第27至29頁),記載使用地類別係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有權人原係大順醫院;第1324、1325地號土地及系爭醫院由債權人即訴外人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品公司)承受。另參酌屏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8919號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第8919號執行事件卷),債務人大順醫院受查封拍賣之動產如附表一所示,亦由大品公司拍定取得。可見丙○○係輾轉向大品公司取得第1324、1325地號土地及系爭醫院所有權,再轉售予慈諾公司。系爭醫院經松紀公司施工前,原即供開業營運之醫療院所使用,且屬含急診室、開刀房、住院病房及各科門診室等設備之地區醫院,堪予認定。
⒉兩造於98年8月4日,在系爭丙○○住處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松紀公司承攬該醫院之機電工程、弱電工程、消防工程、空調工程、給排水工程及氣體鋼瓶工程,工程總價2,562萬5,000元(含稅)係含設計及施工,慈諾公司由戊○○代表出面與松紀公司簽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松紀公司僅以2,562萬5,000元(含稅)之價格,即同意為慈諾公司總價承攬系爭醫院之機電工程、弱電工程、消防工程、空調工程、給排水工程及氣體鋼瓶工程等6大項工程。而訴外人甲○○及壬○○前曾為丙○○施作訴外人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之水電工程,其餘工程由丙○○另外發包,迄佑青醫院甫完工,丙○○為戊○○介紹甲○○及壬○○供洽商系爭醫院之工程施作乙節,經丙○○證述綦詳(見院卷二第51、52頁);甲○○於系爭契約施工前,曾為台大兒童醫院施作機電、給排水工程,及佑青醫院工程,未曾施作氣體鋼瓶工程乙節,有甲○○結證在卷(見卷院二第56、57頁);參諸松紀公司提出之佑青醫院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佑青醫院之契約,見院卷四第149至162頁),記載承攬人係訴外人達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係甲○○),工程總價係1,57
5萬元(含稅),工程範圍係電氣系統工程(地下室、1樓),顯見佑青醫院屬新建工程,僅施作電氣系統工程之單一項目,金額已達1,575萬,相較於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除機電工程外,尚及於其他5大項,施作範圍顯逾佑青醫院,然承攬合約價額僅高出980餘萬元,不符新建工程所應增加預算之比例。而松紀公司之負責人甲○○,就醫院工程之施工經驗,僅台大兒童醫院及佑青醫院,範圍不及系爭契約之約定項目;又承前論,系爭醫院經查封拍賣前,業具備相當醫療設備,且達一定規模之地區醫院,則系爭醫院原有之水電、弱電及給排水等硬體建築,衡情自應按醫院所需之規格為設計及施工。依系爭契約之締約條件與佑青醫院之契約相比,及松紀公司之施工經驗相互以觀,松紀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係為系爭醫院進行「功能性復原」,俾使該醫院得回復經拍賣前可供醫療院所使用目的之事實,合於常理,應堪採信。
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具備該約第6條之附件,亦無
該約第16條合約附件之工程材料明細表及圖。另系爭契約所屬工程均無施工進度表、施工日誌及監工日報表等資料,且松紀公司就系爭契約僅於機電工程繪製施工圖,其餘工程均未製圖;慈諾公司於98年12月25日寄發第2251號函,要求松紀公司就系爭契約補正相關施工圖、施工項目表、施工進度表、進場人員名單、足額工程保險單、工程施工日誌等文件,松紀公司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函,但迄至本院99年9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始提出之系爭施工圖,且僅有機電工程之項目等節,除兩造所不爭外,另參照本件松紀公司之起訴狀及所附證物,就施工內容僅提出出貨明細表、請款發票及銷貨憑單,請款項目僅對高低壓配電盤、高低壓TR變壓器、高低壓電線配管、電燈、插座及開關等電機工程臚列工程預定及請款金額(見院卷一第17至
40、43至51頁),其餘資料均付之闕如。而如前述,系爭契約係松紀公司統包承攬,含設計及施工,惟松紀公司自98年8月4日簽約起至98年11月16日停工止均未製作或提出任何施工圖,迨至99年9月2日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始就其中機電工程部分製作系爭施工圖,其他工程均未製圖,更遑論有按圖施工之情況,是松紀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除進行部分機電工程外,並無法認定已著手施作其他工程,且依松紀公司提出之出貨明細表、請款發票及銷貨憑單,至多僅得判斷松紀公司購買之材料、數量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等材料均如數用於該醫院之修復。
⒋慈諾公司給付系爭契約之預付款予松紀公司後,松紀公司
於98年10月5日開立面額573萬元之統一發票向慈諾公司請求給付水電工程款;復於98年12月28日以第2801號函通知慈諾公司,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870餘萬元工程款,否則以該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慈諾公司於98年12月31日收受該函等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固可認定松紀公司收受系爭契約之預付款後,自98年10月起即陸續要求慈諾公司再給付期中工程款,但慈諾公司並未如數付款。惟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⑴合約簽約完成後,給付預付款為總價10%…開立月結30天期票。⑵依實際施工進度百分比計價80%(開立月結30天期票),如附件請款單格式。⑶尾款合約總價之10%…,於台電送電作業完成後乙方(即松紀公司)開立發票,甲方(即慈諾公司)於收到發票後1個月期票支付(見院卷一第11頁)」;第8條約定「檢驗與驗收:⑴甲方驗收時,如發現與圖說不符,乙方應在甲乙雙方協商之期限內修改完善。逾期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合約款自行修正(見院卷一第13頁)」,堪認系爭契約之期中工程款,應按實際施工進度百分比之方式計算80%價款,且慈諾公司驗收時,松紀公司之施工必須符合圖說,否則慈諾公司仍得予以扣款。然如前述,松紀公司迄至99年9月2日本件訴訟審理中始提出之系爭施工圖,且松紀公司復無製作系爭契約所屬工程得核算進度之相關工程文件與資料,換言之,慈諾公司於收受松紀公司之請款通知時,即促請松紀公司併提出得供計算施工進度百分比之資料,惟松紀公司遲至99年9月2日止,方僅提出系爭施工圖,實難苛責慈諾公司於98年12月底收受第2801號函時,即對松紀公司所做工程具估驗計價之能力,則慈諾公司收受第2801號函後,未依指定期限如數付款之行為,乃基於松紀公司拒絕提出相關核算工程進度之文件,致慈諾公司無從估驗及計價,亦無法認定松紀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松紀公司主張慈諾公司遲延付款,執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自無可採。
⒌至松紀公司雖主張施工時,均經慈諾公司所派之辛○○在
場監工,請款時,併經辛○○查驗無誤,而98年10月5日原請款780萬3,695元,辛○○已同意先付716萬2,500元之80%約573萬元云云,固以辛○○為證。惟據辛○○證述:98年下半年受僱於慈諾公司,擔任籌備處執行長,負責依法令規定審查醫院設置標準,含面積人員之配置及科別設置是否合法。伊知悉有人進現場工作,但對松紀公司之工程細項不瞭解,…。松紀公司施工時,不需伊監工,此非伊負責範圍。松紀公司進出醫院不需伊審查人員資格,現場由慈諾公司聘請之警衛,登記進出人數,但不會登記身份。伊當時未特別向松紀公司人員說明身份,但松紀公司知悉伊係該處執行長,會透過伊找慈諾公司溝通。慈諾公司未要求伊對松紀公司之施工進行監督查核,亦不會對慈諾公司告知松紀公司之施工狀況。伊僅知松紀公司有在施工,但看不懂細項,只注意松紀公司之工人有無按時工作,或有無守規矩,若工人未進來工作,方為詢問。松紀公司請款不會找伊處理,但松紀公司係透過伊交付資料予慈諾公司,松紀公司請款之文件有大約之百分比,伊不會註記或填寫意見,乃直接交給慈諾公司。伊雖要求松紀公司人員帶看施工大項,但未查核詳細內容,僅看看松紀公司人員有無作工程大項。98年10月初,因松紀公司初步之請款額係780餘萬元,伊認太誇張,始要求松紀公司再確認金額。第二次松紀公司始檢附約716萬2,000元之請款單。伊將松紀公司按716萬2,000元之80%所開立之
573萬元發票交付慈諾公司後,即未再處理此事等語(見院卷二第194至197頁)。辛○○係松紀公司聲請傳訊之證人,核屬松紀公司之友性證人,自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不利松紀公司證述之必要,所言應堪採信。然辛○○非但不諳工程事項,且就松紀公司之施工無監工權責,自無從查驗松紀公司之實際施工內容,此由松紀公司前揭之相關貨單均乏監造人員簽署之情況亦可徵之。況辛○○僅為松紀公司轉交相關請款資料予慈諾公司,其對慈諾公司是否付款及付款數額均無置喙餘地,是依辛○○所述,並不足為有利松紀公司之認定。松紀公司前開主張,要無可採。此外,松紀公司就慈諾公司遲延付款具可歸責情況,復無舉證以實其說,則松紀公司主張:因慈諾公司遲延付款,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⒍另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完工期限:…配合甲方(即
慈諾公司)總工程施工進度要求(見院卷一第11頁)」,是系爭契約就所屬工程之完工期日固無明確之記載。然丁○○證稱:伊併要求松紀公司須於99年2月(即農曆2月)完工,迄99年3、4月即可開業等語(見院卷三第65頁),並參酌屏東縣衛生局於100年11月24日函所附系爭醫院申請設立之相關資料(見院卷二第225至291頁),其中佳佑醫院籌備處於98年7月9日函送該局之系爭醫院設立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所載預定開業日期係99年
2月1日(見院卷二第227、246頁),依其中建院概算表所載工程設備明細可知(見院卷二第239頁),慈諾公司發包予松紀公司施作者,僅為部分工程,尚有裝修、廢棄物、廢水等項工程須另行發包施作(見院卷四第120頁),足認慈諾公司於9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向主管機關申請預定系爭醫院將於99年2月1日開業營運之計畫,丁○○前揭所述開業期限非屬虛構。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係約定對系爭醫院進行「功能性復原」之程度,據松紀公司自承:佑青醫院之水電工程係新建工程,耗時約1年完成等語(見院卷四第147頁反面),則依兩間醫院施工性質相互對照,新建工程尚且僅須時1年,則「功能性復原」之工程,依慈諾公司主張之完工期限約為3個月,堪認比例相當,合乎常情。是以,縱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完工日期,惟已載明應配合慈諾公司之進度要求,況慈諾公司於簽約之際,即告知松紀公司關於系爭醫院預定開業時程,且松紀公司之人員甫完成新建佑青醫院之經驗,則松紀公司對系爭契約所屬工程之履約期限,自屬可得推估之狀態。是以,松紀公司主張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實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慈諾公司抗辯完工期限為3個月較為可採。
⒎松紀公司又以:慈諾公司於伊完成部分工作後,遲延付款
,伊自得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已完成之工作物、停工並解除契約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係區分預付款、工程款及尾款等三種付款辦法有所不同,除預付款於合約簽訂完成後給付,尾款係於台電送電作業完成後,松紀公司開立發票,慈諾公司於收到發票後一個月期票支付,至於施工期間之工程款則約明:依實際施工進度百分比計價80%(見院卷一第11頁),而無同時交付部分工作物之約定,足徵系爭工程並非分部給付。本件松紀公司請求之已施作之機電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暨前開說明,松紀公司本有按圖施工之義務,嗣慈諾公司再依其實際施工進度百分比計價80%,慈諾公司並無先行給付松紀公司工程款之義務,然松紀公司自98年8月4日合約簽訂完成後,迄同年11月16日停工為止,均未提出合約約定之施工圖說及附件工程材料明細表等件,復無施工進度表、施工日誌及監工日報表等足供慈諾公司據為審核估驗松紀公司施工進度,憑以計價之資料,是松紀公司自不得以慈諾公司拒絕或遲延給付該工程款,即主張其停工係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或執此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故松紀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取。
⒏松紀公司雖以:因慈諾公司拒絕向台電繳費,致伊無電可
供測試,慈諾公司未盡協力義務,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伊得解除系爭契約,慈諾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自應給付相當於回復原狀金額即本件工程款云云。查,台電公司於98年10月28日寄發通知至系爭醫院所在地,要求繳納線路補助費35萬1,800元,因慈諾公司未繳納,系爭醫院迄至99年2月12日止,均未復電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是慈諾公司並無付費,使台電公司對系爭醫院送電之事實雖可認定。惟系爭施工圖製作技師即證人癸○○證述:因建物申請用電時,必須具備向台電公司申請之審圖圖片,故製作系爭施工圖。通常是審圖完成再施工,例外可先在現場施工,待審圖通過再修改,但此較不合程序。…系爭施工圖非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之施工圖,…向台電公司申請之圖說會蓋該公司審核章。…台電公司不會實際至現場勘查,確認審圖與實際狀況吻合,方核准並通知繳費等語(見院卷二第94、95、99頁);另至系爭醫院現場之電機技師即鑑定人陳○○鑑定稱:現場有高壓引進線纜項目未施作,依現場查驗情形,不能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因電氣未竣工。…伊就松紀公司施作機電設備過程,未全程在場,且松紀公司提供之資料無該設備相關功能檢測紀錄,不清楚松紀公司在現場有無進行機電設備功能驗證作業。又功能驗證包括不同階段及項目,是否需台電公司送電,應視需要而定。…電氣工程有分內、外線,外線由台電公司負責施工,業主要先至該公司提出用電申請,台電公司辦理外線設計(會參考內線施工圖),該公司會計價,並通知業主繳費,方寄發本件98年10月28日繳費通知單,業主繳費後,該公司始進行外線發包。承攬人(指松紀公司)係作內線,內線工程品質除承包商(即松紀公司)自檢外,還需經過檢驗業之竣工檢驗合格及電機技師監造合格(此為繳費通知單發出後)後,再交由台電公司檢驗合格後始能接電等語(見院卷三第246、251、254、255頁)。癸○○係松紀公司傳訊之證人,且為系爭施工圖製作技師,僅單純說明製圖目的及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程序,立場自無偏頗可能,所言應屬可採;另鑑定人陳○○之學歷係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國立台灣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畢業,曾擔任海軍電子少尉○○官、中華電信公司○○員、私立○○技術學院專任○○講師、系爭公會所屬○○委員、○○委員、理事、常務監事及公共事務委員會副主委、教育部審定講師、法務部仲裁人、經濟部電機工業技師、交通部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內政部消防設備師、工程會專家委員等,現任○○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人等情,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2年7月5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院卷四第46至
49頁),顯見其學識及經歷完備豐富,從事業務均與電機、消防等工程息息相關,其能力足任本件專家鑑定人無虞。況己○○○○不認識丙○○,於本案鑑定前、後均與之無私人關係等情,亦經陳○○證述明確(見院卷三第
251頁),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己○○○○至系爭醫院現場查驗後,對松紀公司施作內容所為鑑定,當屬公允,堪認可採。互核癸○○及陳○○所述,松紀公司製作系爭施工圖僅供台電公司辦理外線設計所需,即便寄發繳費通知單後,業主繳費與否,充其量係影響台電公司是否進行外線之發包工程,核與松紀公司施作之內線工程無必然關連。況松紀公司就系爭醫院之電氣工程未竣工,易言之,內線工程尚未完工。遑論,縱內線工程完工,仍須經松紀公司自檢檢驗業之竣工檢驗合格、電機技師監造合格及台電公司檢驗合格等程序,系爭醫院方能接電。松紀公司既未完工電氣工程,即便慈諾公司向台電公司繳費,該等電氣工程如未經前述檢驗程序,系爭醫院仍無從接電供松紀公司檢測使用,僅徒增慈諾公司負擔不必要之電費支出。參以系爭工程除機電工程外,尚有弱電、消防、空調、給排水等項工程(見院卷一第11、39頁)亦未經松紀公司施作,該等工程並無先後順序施工問題,亦經兩造 陳明 (見院卷四第119頁),據此益徵慈諾公司對台電公司繳費與否,核與松紀公司能否繼續施工,欠缺關連性,松紀公司執此理由主張慈諾公司未盡協力義務,給付遲延,進而據以解除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⒐松紀公司自98年11月16日起停工,迄今均未復工。慈諾公
司於99年2月5日以第265號信函,通知松紀公司於文到
5日內與伊指定之代表人完成復工之協商,如逾期,將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松紀公司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函。再於99年2月12日寄發第2121號函,以松紀公司延滯系爭契約之工程進度,不服伊之監督指揮,且拒絕提出相關工程文件,致系爭醫院無法如期開業為由,以該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松紀公司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且依慈諾公司於99年1月21日對松紀公司寄發律師函以觀(見院卷一第77、78頁),載明兩造簽約後,雙方對合約內容有所爭議,於99年1月16日在屏東縣潮州鎮王志豐縣議員服務處協議,…。系爭契約之工程,自即日起由合華公司(○○○:何○○君)擔任○○管理人,所有工程事務與何○○聯絡,由該公司指派專人監工及驗收,…。松紀公司於文到3日內務必與何慶華聯絡,否則視為松紀公司不願繼續履約等語;參以慈諾公司陳稱:合華公司與松紀公司於99年1月16日在屏東縣議員服務處,有協商後續工程如何進行,但雙方另約定具體內容後續再至台北協商,然松紀公司嗣後僅電話聯絡,未依約至台北與合華公司達成後續處理之合意,並無展延工期情況等語(見院卷四第145頁);松紀公司則稱:
99年1月16日在議員服務處係協議慈諾公司應向台電繳電路費,使台電送電,及慈諾公司如何償還積欠之工程款,惟未論及施工細節,且協商無結果等語(見院卷四第147頁),顯見松紀公司自98年11月16日停工後,兩造對系爭契約所屬工程之進行及處理,並無另為展延工期之合意與確認。依上所述,松紀公司之完工期限迄至99年1月31日止,然松紀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工程,僅施作至98年11月16日,且僅限於機電工程,其他工項均延宕而未施作,是松紀公司遲延完工之事實,應堪認定。參酌松紀公司承攬系爭契約之工程後,未依約製作完整相關工程圖說及文件,事後亦一再拒絕配合慈諾公司提出施工圖說等文件之要求,停工後經催告復無意就系爭契約之工程與慈諾公司進行具體可行之善後協商,非但遲延完工,且僅部分施工,整體履約情形誠屬不佳,對所承攬之工程無法完工,當具可歸責事由,故慈諾公司於99年2月12日寄發第2121號函,以上述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有據。又松紀公司於99年
2月22日收受第2121號函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未另有展期之合意,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經慈諾公司於99年2月22日合法終止,堪予認定。
⒑綜上各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松紀公司並未依約提供
慈諾公司施工圖面、工程材料明細表,致慈諾公司無從審核松紀公司是否有依圖施工及施工進度,故其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即非無據,松紀公司執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停工,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均於法無據。慈諾公司於松紀公司停工後,屢經催告其進場復工並補正施工圖面等文件,嗣經兩造協商,松紀公司仍未履行,故慈諾公司於99年2月12日以第2121號函終止系爭契約(松紀公司於99年2月22日收受),自屬有據。
六、松紀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㈠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慈諾公司合法終止,然松紀公司對系爭醫院所施作之工程,礙於欠缺足供判斷工程計價之相關文件,僅能透過現場鑑定方式(如後述),確認施作工程之價額,如具一定之經濟上效用,揭諸前揭判決意旨,慈諾公司就所受領之工作,仍應給付報酬至明。
㈡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
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松紀公司就丙○○於本件審理期間,委託訴外人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就松紀公司對系爭醫院依系爭契約所為施工價值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固援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表示系爭報告非兩造所聲明之證據,不應採用云云(見院卷三第102頁正反面)。慈諾公司則以系爭報告非兩造合意之證據,且系爭公會鑑定前係丙○○占有系爭醫院,並拒絕慈諾公司派員入院勘查,系爭醫院內部恐遭變更為由,表示不同意採用云云(見院卷三第96、97頁)。然查:
⒈本院於9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兩造已合意由系爭公
會對系爭醫院之施工內容進行鑑定;於9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鑑定事項,經兩造於100年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意等節,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院一卷第219、255至257、277頁),顯見兩造已合意由系爭公會進行相關鑑定。惟本院就兩造合意之鑑定事項,以本院100年1月14日雄院高民慶99建29字第2051號函(下稱系爭第2051號函)請系爭公會鑑定,經系爭公會分別於100年1月31日以臺灣省電技尚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院檢附之資料均屬電氣工程,經查發現缺少消防、弱電、空調及給排水等資料,與本院囑託之鑑定事項不符,是否僅就電氣工程進行鑑定等語;於100年2月21日以臺灣省電技尚字第0000000號覆本院稱:依松紀公司100年2月14日松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契約之消防、弱電、空調及給排水等均為功能性復原。而「功能性復原」一詞甚為空泛,若無具體資料,該會歉難鑑定評估所需工程費用,該會僅就本院所附資料進行電氣工程相關事項之進行鑑定等語;於100年3月25日、100年7月20日則函稱:本院是否繼續委辦本案,請本院回覆,否則取消本案等語,本院始函覆該公會暫停本件鑑定等節(見院卷一第
290、293、300頁、院卷二第38頁),且松紀公司之施工,除系爭施工圖外,別無其他工程內容判定資料,已如前述,是本件現存之證據資料,無法就兩造合意之鑑定事項進行鑑定,至為明確。
⒉另松紀公司分別於99年6月2日、100年6月24日之準備
程序及99年6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均向本院請求由專業人士陪同兩造至系爭醫院現場,鑑定其施工內容及價值;嗣本院於100年9月5日會同兩造、丙○○與系爭公會之技師陳○○、陳○○至醫院現場勘驗現況,經兩造及丙○○同意後,由松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壬○○指明施作位置,再由系爭公會之技師確認松紀公司之施作範圍及項目,並對現場進行拍攝與錄影等節,分別有本院99年
6月24日、100年6月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松紀公司99年6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100年9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42、150、322頁),則本院會同兩造、丙○○及系爭工會所屬陳○○、庚○○○○至醫院現場,由陳○○、庚○○○○依壬○○指明之施作位置,所為相關鑑定報告即系爭報告,當屬兩造對調查證據方法之合意至明。
⒊況審酌丙○○委託範圍係鑑定系爭醫院已完成之工程進度
內容、比例、適法性及價值,並以本院系爭第2051號函之資料請系爭公會參酌辦理;系爭公會於100年7月28日指派技師陳○○與陳○○協同丙○○至系爭醫院進行初次會勘,並確認之鑑定項目與範圍係:①系爭施工圖是否符合法規。②請求工程款應若干乙節,亦有丙○○之鑑定申請書及系爭公會鑑定服務記錄表可佐(見系爭報告第119至
123頁),顯見丙○○所委託系爭公會之鑑定範圍尚與本院系爭第2051號函請求之鑑定重點大同小異,且陳○○與庚○○○○所為鑑定,亦根據松紀公司製作之系爭施工圖為參考藍本,陳○○與庚○○○○復於10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以鑑定人身分,到庭說明本案鑑定經過及系爭報告相關疑義,依前揭說明,系爭報告自得為本院審認之證據,當無疑義。
⒋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固載明民事訴
訟採不干涉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此亦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云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雖係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云云。惟松紀公司請求本件工程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應負舉證之責,然松紀公司除僅提出系爭施工圖及進貨憑單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足供認定工程款數額之資料,復不願繳費鑑定,反由丙○○付費委由系爭公會施行鑑定。兩造既已同意丙○○參加本件訴訟,丙○○依法屬本件之當事人,其所提出之系爭報告核與「非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迥異。遑論,陳○○之學經歷,已如前述,且松紀公司未曾舉證證明系爭公會或陳○○等技師與兩造間具恩怨糾葛或親戚等特殊關係,陳○○等技師以系爭工會名義為本件所為鑑定,自難認有立場偏頗之虞,堪認屬公正客觀,具參考價值;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意旨,於90年3月20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至慈諾公司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丙○○已變更系爭醫院內部關於系爭契約所屬工程項目,故兩造前揭所述,均不足採。
㈢關於松紀公司請求之機電工程款計1,475萬854元部分:上
開工程已施作部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始金額僅47
4萬8,093元,經查:⒈松紀公司就系爭醫院之機電工程,已施工部分,經系爭公
會鑑定之價額如附表三,該公會並列舉松紀公司具附表一所示瑕疵,且就鑑定數額之認定標準及計價方式,於系爭報告詳細載明,陳○○與庚○○○○並對附表一所示瑕疵,於鑑價金額中按相關鑑定原則為比例調整,對松紀公司之瑕疵給付為合理減價,附表三所示金額,當屬松紀公司完成施作機電工程之價值,堪以認定。至松紀公司98年10月8日請款單所示(見院卷一第39頁),松紀公司就機電工程原欲請求716萬2,500元,其餘工項,因未施作,均無請求。然承前述,松紀公司僅提出進貨明細表、銷貨單等憑證,除系爭施工圖外,別無其他工程計價文件,松紀公司就1,475餘萬工程款,既未舉證,難認有據。⒉松紀公司雖以:系爭報告鑑定過程僅依目視方式檢視,忽
略埋設於牆壁內之管線;就機電設備未經供電為由,逕為折價估算;物料採中古價計算,未評估人工成本等為由,主張系爭報告不可採云云。然系爭醫院所屬水電工程之管線,天花板、隔間板內屬隱藏工項,現場清點、計價時,管線之數量係以系爭施工圖作計算,因不可能實際將電線拉出來測量,且看不完。至現場未安裝管線部分,因松紀公司未使用,故不予計價。又系爭契約屬2,500萬元之工程,無明細表,工資如何討論伊等研判時甚感困擾,其中耗時甚多方釐清2,500萬元在各工程項目之區分,整理說明見系爭報告第198頁,該備註欄部分係根據院卷一第39頁之表格,將2,500萬元之工程款分項,由該表格往回推算電氣工程金額約1,432萬5,000元,松紀公司提列之工資200餘萬元,已超出電氣工程總額,顯不合理,且松紀公司就進場人員部分,未提出經慈諾公司簽核之相關文件,無從判定松紀公司到底使用多少工人。再者,一般統包工程,原則係內含工資,若要將工資獨立計價,契約應有明文約定及相關配套措施,例如施工人員要有打卡、管制等情,業經鑑定人陳○○到庭證述綦詳(見院卷三第249、251、252、254頁);另系爭報告就松紀公司施作之機電工程,於鑑定分析中,載明因使用中古貨、缺現場功能驗證合格紀錄及未見鑑定技師為任何相關具體書證及圖資等理由,而分別予以折價或不予計價(見系爭報告第6頁),顯見松紀公司前揭質疑意見,已分別經鑑定人陳○○到庭說明及系爭報告所載理由,詳予答覆。審酌陳○○所言及系爭報告所載,已評估系爭醫院所屬水電工程,於鑑定上所面臨事實上障礙,且參酌系爭契約約定及松紀公司自行製作之系爭施工圖與工程項目分項表,足認合於一般工程實務及鑑定常規,當認公允。故松紀公司徒執前揭理由,否定系爭報告鑑定之數額,而未具體舉證證明與其請求相符的事實,委無可採。
⒊慈諾公司以:系爭報告僅就系爭契約其中五項工程為鑑定
分析,未納入氣體鋼瓶工程項目,且未按系爭契約第4條⑵約定,以實際施工進度百分比計價為由,認系爭報告鑑定數額不可採云云。查,鑑定人陳○○就此結證:系爭契約雖約定有氣體鋼瓶工程,但伊看不出原告有請求該項工程費用,且參照附表三之鑑定結果對照表,即便將氣體鋼瓶工程項目加入,請求金額亦為0,不影響鑑定結果。另伊等依松紀公司請求之書面項目核對整理,並搭配現場、系爭施工圖之情形,作數項之鑑定,單價部分按外面行情,現場狀況與系爭施工圖之誤差做折扣,始統計原始金額,即指松紀公司可請求之金額,經過技師至現場鑑定,未乘以80%之工程金額。因工程進行中,依慣例,期中請款按系爭契約第4條⑵約定,須經監造單位勘驗合格方可請款原始金額之80%等語(見院卷三第246、248頁)。又承上論,松紀公司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僅施作部分機電工程,且僅針對機電工程請求付款,另松紀公司除僅提出系爭施工圖外,別無其他判定工程進度資料,則陳○○按松紀公司提出之工程分項表,且依現有資料,至現場逐一核對,並參照系爭施工圖之內容,僅就機電工程項目鑑定,對氣體鋼瓶工程是否納入附表三之鑑定項目,自不影響鑑定結果。再者,系爭契約業經慈諾公司於99年2月22日合法終止,兩造嗣後未展期,無履約完成之可能,兩造就松紀公司所為施工進行結算,自與期中請款迥異,當無按施工進度百分比核算之必要,僅以系爭報告所載之原始金額為足,故慈諾公司前揭所述,亦無可採。
⒋承前所述,系爭報告所列鑑定金額,雖按系爭契約第4條
⑵約定,於未送電前,依金額之80%計價。惟系爭契約已無履約至台電送電之可能,則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松紀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之核算,自應按所施作之整體價值計算。至系爭契約第4條僅屬工程款付款之分配比例,限於兩造工程進行中,就松紀公司各期請款時點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經終止後,就松紀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之核算,應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算松紀公司已施作部分之電機工程款,應僅得請求474萬8,093元,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㈣關於松紀公司請求管理費1,475,085元部分:
松紀公司雖主張依工程慣例,以請求工程款之10%為管理費云云,然慈諾公司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管理費等語予以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無管理費之約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鑑定人陳○○復稱:系爭契約很簡陋,管理費並未記載在合約內,且鑑定結果之備註欄亦說明計價為0之理由。以伊經驗,不同工程,管理費有不同標準,且就管理費之定義亦不盡相同。以公共工程而言,其中承攬人之工程管理費約介於10%至12%(內含營業稅5%、品質管理費1%、利潤及雜費約5%至7%),視工程大小而定;另定作人之管理費約3%至5%。但本件非公共工程,乃私人民間工程,且契約未約定,鑑定結果係不另行計價等語詳實(見院卷三第253頁)。顯見系爭契約之工程尚不得逕與公共工程之實務運作態樣相互比擬。遑論,該管理費之約定未經兩造意思合致,且松紀公司就私人工程具管理費之工程慣例,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松紀公司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㈤慈諾公司分別於98年8月28日、98年11月30日給付松紀公司
各256萬2,500元、100萬元,合計支付356萬2,5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承前述,松紀公司就系爭醫院之機電工程,經鑑定後,僅價值474萬8,093元,經扣抵後,慈諾公司應再給付松紀公司118萬5,593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松紀公司請求慈諾公司給付118萬5,5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慈諾公司受領松紀公司已完成施作部分工程,仍價值474萬8,093元,慈諾公司前僅給付
356萬2,500元,尚餘118萬5,593元未付。從而,松紀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慈諾公司給付118萬5,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4日(見院卷一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松紀公司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松紀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至松紀公司雖具狀聲請傳喚辛○○,以證明其開立發票向慈諾請款之經過,及兩造於98年11月協商時,慈諾公司是否提議由其變賣未施作之電纜等材料抵償工程款云云(見院卷四第29頁),然前揭待證事項核與松紀公司對系爭醫院施工價值之認定無關,亦經松紀公司自承在卷(見院卷四第55頁),且本院就松紀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業形成心證,則此部分即無調查必要;另松紀公司固聲請再送請「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見院卷四第147、173頁),惟依其自稱:倘基於伊之關係企業係系爭同業公會會員,可由台北總會鑑定;因慈諾公司名下無財產,於鑑定機構評估費用後,再行衡量評估等語(見院卷三第32頁、院卷四第147頁反面),足見松紀公司既未明確同意預納鑑定費用進行鑑定,且本件繫屬迄今,已逾3年,本院審酌系爭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客觀中立可採之理由如前所述,松紀公司自98年11月16日停工迄今,相隔超過4年,系爭醫院現況是否依舊,容有疑義,又系爭醫院係進行「功能性復原」非新建工程,松紀公司施工過程,復大量使用中古材料,且均屬隱藏工項,若再次鑑定非但須進行破壞性鑑定,亦恐混淆原始建物既有管線,耗時耗力,不符社會經濟實益。況系爭公會鑑定時,松紀公司即不願付費,另就再次鑑定之費用負擔,復表示上開意見,且系爭同業公會與松紀公司之關係企業間亦具前揭特殊關係存在,系爭同業公會之立場存有偏頗疑慮,故本件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慈諾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約定工程期限為3個月,松紀公司依約應於98年11月4日完工。惟松紀公司於施工期間屢違反雙方協議,除拒絕提出系爭契約相關之施工文件外,亦未配合與伊指定之工程專業人員協商復工事宜,迄至99年2月22日伊終止系爭契約止,系爭契約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然伊於同期間,已併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醫院之開業手續,且獲核定該院之住院病床數係99床,但囿於松紀公司之施工遲延,造成伊迄今仍無法開業營運,自98年11月
5日起迄今已逾3年,按系爭醫院經核定住院病床數係99床,每日營業淨利約2萬元之標準計算,伊所受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害至少達399萬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僅請求松紀公司賠償399萬元。另伊因松紀公司違約所為之不完全給付,致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松紀公司賠償1萬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松紀公司應給付慈諾公司400萬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松紀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未約定完工期限,充其量僅丁○○曾代表慈諾公司,對伊表示於98年10月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之意,伊既於於98年10月間完成系爭契約之機電工程,並提出系爭施工圖及文件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即無施工遲延情形。況伊就機電工程完工後,因慈諾公司拒絕向台電公司繳納線路補助等費用,致伊無從進行相關測試,且尚積欠數百萬元期中工程款,伊已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再對系爭醫院進行復工義務。伊既無給付遲延,自無庸賠償慈諾公司之損害。況慈諾公司係法人,無精神痛苦可言,對伊訴請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慈諾公司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本訴所列不爭執事項。
四、反訴之爭點:㈠慈諾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松紀公司賠償
399萬元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害,有無理由?㈡慈諾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松紀公司賠償1
萬元名譽權受損之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慈諾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松紀公司賠償
399萬元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固分別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論,松紀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完工固有給付遲延之情況,惟慈諾公司就松紀公司之遲延,與其所受預期營業利益損害,二者間具因果關係,並有客觀之確定性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仍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系爭計畫書所示(見院卷二第239頁),系爭醫
院之建院概算表,所載工程設備分別係結構體土木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機械設備、裝修工程、廢水廢棄物工程及其他等計49,440.8萬元,醫療儀器設備計1,850萬元,土地購置費用計16,942.5萬元。佐以慈諾公司陳稱:
該概算表所列工程,除發包松紀公司承攬外,大部分還未進行發包,裝修工程及廢水廢棄物工程均未發包等語(見院卷四第120頁),可見系爭醫院建院規劃之工程設備,除系爭契約之工程由松紀公司承攬外,慈諾公司對其餘工程尚未著手進行,難謂慈諾公司已具足有開業營運之準備。其次,依慈諾公司委託訴外人秉然法律事務所游孟輝律師對丙○○寄發之函文以觀(見院卷一第224至227頁),記載慈諾公司向丙○○購買系爭醫院及坐落土地與原所屬全部醫療器材,惟丙○○於99年5月19日前往訴外人台中商銀高雄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咆哮及阻擾撥款作業,致該銀行收回已核撥之8,600餘萬元貸款,慈諾公司無法完成給付第二期款等語,參酌慈諾公司表示:台中商銀有去現場履勘,伊並未告知可於99年2月正式營運等語(見院卷四第121頁),且承前述,慈諾公司嗣於99年10月17日即與丙○○解除買賣契約,堪認慈諾公司於99年2月間,就開業所需資金尚未全部到位,迄同年5月台中商銀核貸時,又因故遭逢台中商銀收回資金,縱慈諾公司之資產足以負擔松紀公司承攬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惟於99年5月經台中商銀拒絕放款後,慈諾公司連購買系爭醫院之買賣價款尚無力依約給付,至同年10月即面臨解約,將系爭醫院返還丙○○,更遑論已經具足其他財源供支付系爭醫院開業所需他項發包工程及購買必要之醫療儀器設備等費用。故綜上客觀事實而論,顯見即便松紀公司依約如期完工,然礙於慈諾公司之資金困窘,及其他配套措施尚未完備,慈諾公司客觀上仍無法於99年2月即開業營運系爭醫院,難認其有取得營運利益之可能,其自無預期營運利益之損失可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慈諾公司請求松紀公司賠償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害云云,殊嫌無據。
㈡慈諾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松紀公司賠償1
萬元名譽權受損之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慈諾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松紀公司遲延完工有何侵害其名
譽權之事實,況縱認慈諾公司因松紀公司之遲延完工,受名譽權之侵害為屬實。然依前揭判例意旨,慈諾公司亦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慈諾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松紀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工程雖給付遲延,惟難認慈諾公司因此受有預期營運利益之損失;另慈諾公司請求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從而,慈諾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請求松紀公司應給付4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慈諾公司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松紀公司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反訴部分,慈諾公司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林裕凱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大順醫院受查封物品清冊┌──┬─────────────────┬──────────┐│編號│品項│查封地點│├──┼─────────────────┼──────────┤│1│掛號室辦公桌3張、書櫃2個、影印機│一樓│││6部、櫃檯桌││├──┼─────────────────┼──────────┤│2│藥局冷凍箱2個、滅火器2個、書櫃、│一樓│││影印機PANASONIC、藥品架、櫃子含藥││││品││├──┼─────────────────┼──────────┤│3│房間內書櫃4個、辦公桌2個、冰箱、│一樓│││櫃子2個、彈簧床││├──┼─────────────────┼──────────┤│4│中藥局藥品架、櫃子│一樓│├──┼─────────────────┼──────────┤│5│中堂長凳2個、沙發1個、桌1個(坐│一樓│││椅、婦產科11張)││├──┼─────────────────┼──────────┤│6│水療室│一樓│├──┼─────────────────┼──────────┤│7│檢驗科冰箱、櫥子、X光器(法務部行│一樓│││政處查封3處)││├──┼─────────────────┼──────────┤│8│輻射防護區電腦、桌、放射器、書櫥、│一樓│││冰箱各1個││├──┼─────────────────┼──────────┤│9│骨科、外科診療區、腦科、詢問台急救│一樓│││床7張││├──┼─────────────────┼──────────┤│10│機器房櫃子4張、坐椅10張│一樓│├──┼─────────────────┼──────────┤│11│內科診查室開刀房儀器、櫃子│一樓│├──┼─────────────────┼──────────┤│12│冷氣房、詢問台旁鐵櫃│一樓│├──┼─────────────────┼──────────┤│13│家屬等候室、加護病房呼吸器1台│二樓│├──┼─────────────────┼──────────┤│14│開刀房手術檯4間、電梯4部│二樓│├──┼─────────────────┼──────────┤│15│血液透析室、加護中心床10張、普通病│二樓│││房20床、電視12台││├──┼─────────────────┼──────────┤│16│空調機房、櫃檯、病床(房)18床、28│三樓│││床││├──┼─────────────────┼──────────┤│17│左病房18間含床、護理人員室飲水機、│三樓│││椅││├──┼─────────────────┼──────────┤│18│右病房18間含床、椅│三樓│├──┼─────────────────┼──────────┤│19│左櫃檯護理房桌櫃、右病房18間含病床│三樓│││、椅、18房(含病床)椅、冷飲機1台││││、冰箱1台││├──┼─────────────────┼──────────┤│20│醫師辦公室坐椅60張、董事長室書櫃2│三樓│││台、桌子2張││├──┼─────────────────┼──────────┤│21│普通房17間│三樓│├──┼─────────────────┼──────────┤│22│復健科、針灸傷科、治療室機器4台、│地下室│││床10(床)、電療器1台││├──┼─────────────────┼──────────┤│23│機械房、倉庫鐵架、書櫃、桌、電腦│地下室│├──┼─────────────────┼──────────┤│24│廚房冷凍庫1台、冷藏區、抽風機│地下室│├──┼─────────────────┼──────────┤│25│戶外熱水器設備│地下室│├──┴─────────────────┴──────────┤│備註:其他未列物品均在查封保管範圍內│└───────────────────────────────┘
附表二:佳佑醫院水電設備工程(參系爭報告第195至197頁)┌──┬──┬──────┬───────┬───┬───┬───────────┐│編號│圖號│圖名│內容摘要│張數│比例│缺失說明│├──┼──┼──────┼───────┼───┼───┼───────────┤│1│E-1│電氣圖例說明│圖例說明,施工│││工程概要內容不全│││││說明,工程概要││││││││,位置圖││││├──┼──┼──────┼───────┼───┼───┼───────────┤│2│E-2│高壓圖例說明│高壓圖例說明,│││缺配電盤製作規範│││││配電盤製作說明││││││││,施工說明││││├──┼──┼──────┼───────┼───┼───┼───────────┤│3│E-3│系統單線圖│MOF,MGCB,PT│3/57││配管標示不全,GCB與現││││(一)│,GCB1/2/3,CA│││場不合(採VCB),缺負│││││M,TR1/2/3│││載容量標示│├──┼──┼──────┼───────┼───┼───┼───────────┤│4│E-4│系統單線圖│TIE,EMP1,ACB│4/57││各幹線大多缺負載容量標││││(二)│1/ML,MLSC,│││示,TRA二次電壓與現場│││││TRA,TRB,EMP2│││不合,ML-4~11線徑/EMR/│││││,ACB2/MP2,│││MR設備容量等標示有誤,│││││MPSC│││SC額定電壓/CTVA值等與││││││││現場不合│├──┼──┼──────┼───────┼───┼───┼───────────┤│5│E-5│系統單線圖│ACB3/ACMP,ACS│5/57││各幹線大多缺負載容量標││││(三)│C,EMPA│││示,SC額定電壓/CTVA值││││││││等與現場不合,EMPA違反││││││││內規(>42P,存有<30AT││││││││者)│├──┼──┼──────┼───────┼───┼───┼───────────┤│6│E-6│系統單線圖│EMPB,EML,EMR│6/57││各幹線大多缺負載容量標││││(四)│,MR│││示│├──┼──┼──────┼───────┼───┼───┼───────────┤│7│E-7│單線圖(五)│EMPA及其分控箱│││EMPA與圖E-5重複及不一│││││,EP1~5│││,各分控箱有違規疑慮(││││││││缺漏電保護?)EP1~5一││││││││次線徑未標示或有誤,EP││││││││1/2違反內規(存有<30AT││││││││者)│├──┼──┼──────┼───────┼───┼───┼───────────┤│8│E-8│單線圖(六)│P1/2/3/4/5,│││P1~5一次線徑標示有誤,│││││PK1/2/3/4,PG1│││各分控箱有違規疑慮(缺│││││,PB1│││漏電保護?),各路由大││││││││多缺負載容量標示│├──┼──┼──────┼───────┼───┼───┼───────────┤│9│E-9│單線圖(七)│EL4,EL5,EML│││EML與圖E-6重複及不合,││││││││EL4/5一次線徑標示有誤││││││││,各路由大多缺負載容量││││││││標示│├──┼──┼──────┼───────┼───┼───┼───────────┤│10│E-10│單線圖(八)│EMR,ERB1/1/2/│││EMR與E-6重複及不合,ER│││││3/4/5,RB1,PW│││Bl/5一次線徑標示有誤及│││││1/2,EPB1│││二次線徑缺標示,各路由││││││││大多缺負載容量標示,各││││││││分控箱有違規疑慮(缺漏││││││││電保護?)│├──┼──┼──────┼───────┼───┼───┼───────────┤│11│E-11│單線圖(九)│LA,LB1/1/2/3/│││ERB1/5一次接地線徑標示│││││4/5,ELB1/1/2/│││有誤,各路由大多缺負載│││││3│││容量標示,LA各分路有違││││││││規疑慮(缺漏電保護?)│├──┼──┼──────┼───────┼───┼───┼───────────┤│12│E-12│單線圖(十)│MR,R1/2/3/4/5│││MR與圖E-6重複及不合,││││││││R1/5一次線徑標示有誤及││││││││二次線徑缺標示,各路由││││││││大多缺負載容量標示│├──┼──┼──────┼───────┼───┼───┼───────────┤│13│E-13│空調設備單線│ACMP-1/2,ECMP│││ACMP-1/2及ECMP一次線徑││││圖(一)│,SPE1/2/3│││標示有誤(與圖E-5不合││││││││),ACMP等各分路由有違││││││││規疑慮(缺漏電保護?)│├──┼──┼──────┼───────┼───┼───┼───────────┤│14│E-14│空調設備單線│ACMP-3,SP-B1/│││ACMP-3一次線徑標示有誤││││圖(二)│2/3/4/5/R│││(與圖E-5不合)│├──┼──┼──────┼───────┼───┼───┼───────────┤│15│E-15│變電站箱體配││15/57│?│圖面配置與現場不合(如││││置圖││││ACBl&ML,ACB2&MP2,││││││││ACB3&ACMP合併一盤等)│├──┼──┼──────┼───────┼───┼───┼───────────┤│16│E-16│變電站箱體平││16/57│?│圖面配置與現場不合(如││││面圖││││TRA,TRB至於盤內等)│├──┼──┼──────┼───────┼───┼───┼───────────┤│││消防泵配置平││││圖面配置與現場有異(如││││面圖││││各泵並非呈線狀排列)│├──┼──┼──────┼───────┼───┼───┼───────────┤│17│E-17│負載表(1)│EMR,ERB1/1,│││ERB1/1,RB1,R4/5各20A│││││RB1,R4/5│││T插座分路,其線徑採2.0││││││││mm違反內規│├──┼──┼──────┼───────┼───┼───┼───────────┤│18│E-18│負載表(2)│L3/4/5,ELB1/1│││L3/4/5,ELB1/1/2/3各日│││││/2/3│││光燈分路配線標示有誤│├──┼──┼──────┼───────┼───┼───┼───────────┤│19│E-19│負載表(3)│EL4/5,及各公│││EL4/5各日光燈分路配線│││││共設備分控箱│││標示有誤│├──┼──┼──────┼───────┼───┼───┼───────────┤│20│E-20│負載表(4)│P1/2/3/4/5,│││EMPB-3分路配線標示有誤│││││EMPB,EPB1,│││,PW1/2有違規疑慮(缺│││││PW1/2│││漏電保護?)│├──┼──┼──────┼───────┼───┼───┼───────────┤│21│E-21│負載表(5)│PG2,EP1/2/3/4│││EP2一次線徑有誤,EMPA│││││/5,EMPA,LA,│││有違規疑慮(缺漏電保護│││││LB1│││?),LA/B1各日光燈分││││││││路配線標示有誤│├──┼──┼──────┼───────┼───┼───┼───────────┤│22│E-22│負載表(6)│R3,PB1,PK3/4│││R3各20AT插座分路,其線│││││,PG1│││徑採2.0mm違反內規,PK3││││││││/4&PGl有違規疑慮(缺漏││││││││電保護?)│├──┼──┼──────┼───────┼───┼───┼───────────┤│23│E-23│負載表(7)│ER2/3/4/5,L1/│││ER*各20AT插座分路,其│││││2,EML│││線徑採2.0mm違反內規,││││││││L1/2各日光燈分路配線標││││││││示有誤│├──┼──┼──────┼───────┼───┼───┼───────────┤│24│E-24│負載表(8)│MR,R1/2,PK1/│││R1/2各20A插座分路,其│││││2│││線徑採2.0mm違反內規,││││││││PK1/2有違規疑慮(缺漏││││││││電保護?)│├──┼──┼──────┼───────┼───┼───┼───────────┤│25│E-25│負載表(9)│ACMP-1/2/3,│││各水泵分路有違規疑慮(│││││ECMP,SPE-1/2│││缺漏電保護?)│││││及分控箱││││├──┼──┼──────┼───────┼───┼───┼───────────┤│26│E-26│負載表(10)│SP-1/2/3/4,及│││各水泵分路有違規疑慮(│││││各分控箱│││缺漏電保護?)│├──┼──┼──────┼───────┼───┼───┼───────────┤│27│E-27│負載表(11)│SPE-3,SP-B1及│││SPE-3部份分路線數有待│││││各分控箱│││確認?各水泵分路有違規││││││││疑慮(缺漏電保護?)│├──┼──┼──────┼───────┼───┼───┼───────────┤│28│E-28│負載表(12)│SP-5/R,EP1A/B│││各醫療設備分路需注意漏│││││/C,EL1A等│││電保護?│├──┼──┼──────┼───────┼───┼───┼───────────┤│29│E-29│負載表(13)│EP2A/B,IPc1/2││││││││/3/4/5/6等││││├──┼──┼──────┼───────┼───┼───┼───────────┤│30│E-30│負載表(14)│ACB1,ML,MLSC│││需全面檢查與有關各單線│││││,ACB2,MP,│││圖線徑標示是否一致?│││││MPSC,ACB3,││││││││ACMP,ACSC││││├──┼──┼──────┼───────┼───┼───┼───────────┤│31│E-31│空調設備配電│ACMP系統│││小計箱×4,箱×10││││昇位圖│││││├──┼──┼──────┼───────┼───┼───┼───────────┤│32│E-32│電器昇位圖│MP系統│││小計箱×49││││(一)│││││├──┼──┼──────┼───────┼───┼───┼───────────┤│33│E-33│電器昇位圖│ML/EML,MR/EMR│││小計箱×26││││(二)│系統││││├──┼──┼──────┼───────┼───┼───┼───────────┤│34│E-34│地下壹層動力│││1/200│比例大致圖示不太清楚,││││配管平面圖││││部份線徑缺標示│├──┼──┼──────┼───────┼───┼───┼───────────┤│35│E-35│壹層動力配管│││1/200│比例大致圖示不太清楚││││平面圖│││││├──┼──┼──────┼───────┼───┼───┼───────────┤│36│E-36│貳,參層動力│││1/200│比例大致圖示不太清楚,││││配管平面圖││││部份線徑缺標示│├──┼──┼──────┼───────┼───┼───┼───────────┤│37│E-37│肆,伍層動力│││1/200│比例大致圖示不太清楚││││配管平面圖│││││├──┼──┼──────┼───────┼───┼───┼───────────┤│││屋頂突出物動││││比例大致圖示不太清楚,││││力配管平面圖││││部份線徑缺標示│├──┼──┼──────┼───────┼───┼───┼───────────┤│38│E-38│室外照明配管│││1/300│部份線徑缺標示││││平面圖(一)│││││├──┼──┼──────┼───────┼───┼───┼───────────┤│39│E-39│室外照明配管│││1/200│││││平面圖(二)│││││├──┼──┼──────┼───────┼───┼───┼───────────┤│40│E-40│地下壹層照明│││1/200│比例大致圖示不太清楚,││││配管平面圖││││部份線徑缺標示│├──┼──┼──────┼───────┼───┼───┼───────────┤│41│E-41│壹層照明配管│││1/200│比例大致圖示不太清楚,││││平面圖││││部份線徑缺標示│├──┼──┼──────┼───────┼───┼───┼───────────┤│42│E-42│貳,參層電氣│││1/200│比例大致圖示不太清楚,││││配管平面圖││││部份線徑缺標示│├──┼──┼──────┼───────┼───┼───┼───────────┤│43│E-43│肆,伍層照明│││1/200│比例大致圖示不太清楚,││││配管平面圖││││部份線徑缺標示│├──┼──┼──────┼───────┼───┼───┼───────────┤│││屋頂突出物照│││1/200│比例大致圖示不太清楚,││││明配管平面圖││││部份線徑缺標示│├──┼──┼──────┼───────┼───┼───┼───────────┤│44│E-44│屋頂突出物電│││1/200│比例大致圖示不太清楚││││氣配管平面圖│││││├──┼──┼──────┼───────┼───┼───┼───────────┤│45│E-45│地下壹層插座│││1/200│比例大致圖示不太清楚││││配管平面圖│││││├──┼──┼──────┼───────┼───┼───┼───────────┤│46│E-46│壹層插座配管│││1/200│比例大致圖示不太清楚││││平面圖│││││├──┼──┼──────┼───────┼───┼───┼───────────┤│47│E-47│貳,參層插座│││1/200│比例大致圖示不太清楚,││││配管平面圖││││部份線徑缺標示│├──┼──┼──────┼───────┼───┼───┼───────────┤│48│E-48│肆,伍層插座│││1/200│比例大致圖示不太清楚││││配管平面圖│││││├──┼──┼──────┼───────┼───┼───┼───────────┤│││屋頂突出物插│││1/200│比例大致圖示不太清楚││││座配管平面圖│││││├──┼──┼──────┼───────┼───┼───┼───────────┤│49│E-49│空調主機房配│││1/50│││││電平面圖│││││├──┼──┼──────┼───────┼───┼───┼───────────┤│50│E-50│空調地下層配│││1/200│比例大致圖示不太清楚,││││電平面圖││││部份線徑缺標示│├──┼──┼──────┼───────┼───┼───┼───────────┤│51│E-51│空調一層配電│││1/200│比例大致圖示不太清楚,││││平面圖││││部份線徑缺標示│├──┼──┼──────┼───────┼───┼───┼───────────┤│52│E-52│空調二,三層│││1/200│比例大致圖示不太清楚,││││配電平面圖││││部份線徑缺標示│├──┼──┼──────┼───────┼───┼───┼───────────┤│53│E-53│空調四,五層│││1/200│比例大致圖示不太清楚,││││配電平面圖││││部份線徑缺標示│├──┼──┼──────┼───────┼───┼───┼───────────┤│54│E-54│空調屋頂層配││││比例大致圖示不太清楚,││││電單線平面圖││││部份線徑缺標示│├──┼──┼──────┼───────┼───┼───┼───────────┤│55│E-0A│系統電壓降計│ACB2/MP系統│││計算不全-未見壓降計算││││算單線圖(一││││過程及結果││││)│││││├──┼──┼──────┼───────┼───┼───┼───────────┤│56│E-0B│系統電壓降計│ACB1/ML系統│││計算不全-未見壓降計算││││算單線圖(二││││過程及結果││││)│││││├──┼──┼──────┼───────┼───┼───┼───────────┤│57│E-0C│系統電壓降計│ACB3/ACMP系統│││計算不全-未見壓降計算││││算單線圖(三││││過程及結果││││)│││││└──┴──┴──────┴───────┴───┴───┴───────────┘
附表三:佳佑醫院水電工程(參系爭報告第198頁)┌──┬───────┬──┬─────┬───────┬──┬─────┬──────────┐│項次│項目名稱及說明│數量│複價│備註欄│數量│複價│鑑定說明欄│├──┼───────┼──┼─────┼───────┼──┼─────┼──────────┤│壹│電氣系統工程│││合約金額│││未完工,未送電&缺工││││││(14,325,000)│││能驗證等│├──┼───────┼──┼─────┼───────┼──┼─────┼──────────┤│A│高(低)壓設備│1式│7,574,679││1式│1,219,144│詳參系爭報告第199、│││管線工程││││││200頁│├──┼───────┼──┼─────┼───────┼──┼─────┼──────────┤│B│工資│1式│2,319,900││1式│0│統包工程且採總價發包│││││││││,不另行計價│├──┼───────┼──┼─────┼───────┼──┼─────┼──────────┤│C│高(低)壓配電│1式│4,856,275││1式│3,528,950│詳參系爭報告第201至│││電盤││││││216頁│├──┼───────┼──┼─────┼───────┼──┼─────┼──────────┤│貳│弱電設備工程│0│0│(3,800,000)│0│0│不計價││││││未請求││││├──┼───────┼──┼─────┼───────┼──┼─────┼──────────┤│參│消防設備工程│0│0│(2,500,000)│0│0│不計價││││││未請求││││├──┼───────┼──┼─────┼───────┼──┼─────┼──────────┤│肆│空調設備工程│0│0│(3,500,000)│0│0│不計價││││││未請求││││├──┼───────┼──┼─────┼───────┼──┼─────┼──────────┤│伍│給水設備工程│0│0│(1,500,000)│0│0│不計價││││││未請求││││├──┼───────┼──┼─────┼───────┼──┼─────┼──────────┤││合計││14,750,854│││4,748,093││├──┼───────┼──┼─────┼───────┼──┼─────┼──────────┤│陸│管理費10%││1,475,085│合約金額(0)││0│統包工程且採總價發包│││││││││,不另行計價│├──┼───────┼──┼─────┼───────┼──┼─────┼──────────┤││總計(鑑定原始││16,225,939│合約總金額││4,748,093││││金額)│││(25,6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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