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2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4條第5項自
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
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
新台幣(下同)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至95年2月19日止,共計積欠129,72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119,960元及利息部分為9,766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依據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且應給付按照就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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