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收新臺
幣肆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前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使用,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而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付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每筆帳款自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
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循
環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200元,第二個以上者,每月計收違約金400元。而被告截至
94年11月27日止,計欠本金98844元、已到期利息4644元、
違約金1799元,合計105287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等情,
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10
5287元,及其中本金98844元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月計收400元之違約金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抗辯:
原告主張之金額,其中信用卡代繳保險費之部分,其有自行
匯款與保險公司,應予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電腦帳單
說明各一份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有繳納部分費用,惟未能提出
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裁判費111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