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得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簽
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信用卡代償等專案
,依照原、被告雙方簽定之信用卡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第
六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雙方約定之動用循環信用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19.7,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延滯第一個月計收
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違約金外,逾期第二個月以上每月
計收400元之違約金,而預借現金則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
分之三加計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若被告未按期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原告並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料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民國95年01月26日止,被
告已積欠本金99152元及已到期利息3319元、違約金雜費計
1032元未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
03元,及其中99152元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每月加收400元之違約金。
貳、被告抗辯:
伊已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債務協商,並已
協商成功,且依協商內容按期繳交款項,尚無違反協商約定
,是原告自不得直接訴請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契約書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本件已債務協商成功資為
抗辯,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函、協議書、同意書、
中國信託代收業務繳款專用單等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確認被告已於95年05月18
日協商成功,於同年05月19日收到被告繳納之第一筆款項屬
實,有本庭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可佐,是被告抗辯其債務協
商成功,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若成立和解,則雙方應受和解契
約之拘束,按和解契約內容履行,須待一方有未依和解契約
履行時,始得依和解內容屬創設性或認定性,異其得否再依
和解前之兩造原始法律關係請求,故若債務人並未違反和解
契約,債權人自不得遽依和解前之兩造法律關係為主張。查
被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已協商成功,並已繳納尚未到
期之第一期款項(於95年6月10日到期,被告於同年5月19日
繳納),原告為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之一,有被告提出前述
協議書與所附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可證,是兩造債務協
商成功,其法律性質實屬和解,而本件協議書記載之和解還
款方式,係由被告按期定額還款,於此期間不計算利息,若
未按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
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處理。是兩造協
議書亦已載明需被告未依協議清償時,始得回復由各債權銀
行依原契約約定處理,此和解內容兩造均應同受拘束。而本
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依和解契約履行,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未履行和解契約
之情形,故被告並無不依和解契約履行情事,依前所述及兩
造和解內容所示,原告自不得依兩造原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
定,訴請被告給付。至被告其餘尚未到期之款項,依協議書
所載,被告自仍享有期限利益,原告亦不得預先訴請被告給
付,併予敘明。
三、又兩造協議書雖約定被告需對協商通過之還款條件守密,若
違反協商即視為無效,惟此應不限制訴訟需要而提出,此為
被告正當之訴訟上防衛,否則債務協商通過,債權銀行故意
不依協議內容履行反提起訴訟,致債務人不得不提出協議書
保障權益,反致協商無效,無異使債權銀行得迂迴不受和解
契約拘束,有違誠信原則,是本件被告於訴訟中提出協議書
,尚無違反兩造協議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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