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雅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一日、受款人為原告、面額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授
權原告填載到期日及利率(經填載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
五日、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付款地為臺北市○
○區○○路二段二0七號二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票款其中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而
本件被告乙○○住所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七樓之
一,居所在臺北市○○區○○街○○○號四樓,被告甲○○
住所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居所在屏
東縣○○鄉○○村○○街二二之一號,有戶籍謄本可稽,均
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
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0七號二樓,此觀
卷附本票影本所載即明,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二
人之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共
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