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詩怡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行「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
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