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
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
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92年
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核准在案,並有
卷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90年04月23日、92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07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按月
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款納。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
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
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嗣後被告未清償上揭貸款,尚餘240800元,兩
造於94年03月30日另同意以「感恩回饋專案」處理,原告同
意被告續約展延,並改分60期清償,並以年息百分之14.8計
算利息,改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單一同繳納,惟若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月
付金時,原告仍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
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利息。
三、被告至95年01月31日止,帳款尚餘421336元(含信用卡帳款
131698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8963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
為393731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裁判費463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