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補字第59號
再 審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
肆佰元整,應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整。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