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黃昱 撰
李銘璽
張智賢
被 告 藍郭春花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藍偉倫 於民國90年9月10日成立「You
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動撥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繳足最低
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藍偉倫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
限利益,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1年4月10日止總計尚
積欠53,688元。
㈡又原告與藍偉倫於89年3月10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
爭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藍偉倫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契約所定之利息。詎藍偉倫
未依約繳款,截至106年9月27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367,929元
,其中95,067元為消費款、272,862元為循環利息。
㈢ 嗣藍偉倫 於103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為藍偉倫之繼承人,且
未辦理拋棄繼承,應就前開債務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惟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貸款及信用卡契約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偉倫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53,688元,及自91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藍偉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7,929元,及其中95,067元
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藍偉倫之遺產均用以償還債務,已無剩餘遺產,被
告無須就其他藍偉倫之債務負責。又前開貸款債務及信用卡之
利息債務均超過15年,已罹於時效。又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務
明細,均為原告內部製作資料,並無簽帳資料或帳單,不能證
明尚有積欠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藍偉倫於90年9月10日成立系爭貸款契約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動撥貸款額度為300,000元,
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期限利益;又原告與藍偉倫於89年3月10日成立系爭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
藍偉倫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
付契約所定之利息;嗣藍偉倫於103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為
藍偉倫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家事法庭106年4月25日北院隆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351號函、
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5頁)
,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1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因請
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
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
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然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
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3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105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貸款債務部分:
⒈查原告與藍偉倫間於90年9月10日成立系爭貸款契約,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動撥貸款額度為300,000元;而藍偉倫
於103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為藍偉倫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
繼承乙節,如前所述,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固應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藍偉倫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又依原
告提出之催收帳卡查詢清單顯示,藍偉倫轉催本金為53,688元
,轉催日為91年9月3日等語,此有催收帳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再參以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及第5款
約定略以:就任一借款,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本息及費
用,均願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
用或(本金除外)之其他應付款項時,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
有前開契約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藍偉倫於91
年9月3日未依約繳付款項,尚餘53,688元貸款本金未清償,依
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及第5款約定,前開貸款本息視為全
部到期。
⒉又前開貸款債務本金於91年9月3日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該日
起即可行使返還借款請求權,請求藍偉倫全部清償,其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1年9月3日起算15年,至106年9月3日
止屆滿,時效業已完成,效力及於利息債務。而原告遲至106
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消滅時效期間,經被告行
使抗辯權,上揭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可免其責任。
⒊至原告雖主張藍偉倫於消滅時效期間內曾為清償,發生時效中
斷效力云云,然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堪以佐證其詞,此部分
主張實難採信。
㈢信用卡債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藍偉倫間於89年3月10日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乙節,如前所述。又原告主張藍偉倫持系爭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積欠95,067元之消費款、272,862元之循環利息云云,固據其
提出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帳單及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85頁反面)。惟前
揭資料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未有藍偉倫或被告之簽章
確認,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簽帳資料證明確有前揭消費款存在
,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⒊又原告雖主張最後一筆消費款於91年4月間發生,同年5月間至
7月間藍偉倫曾清償債務,顯見原告列載之本金利息與事實相
符云云,然此部分亦僅有原告製作之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附卷
供參,至相關繳款單據及資料則付之闕如,其上揭主張均非足
採。
綜上所述,本件貸款債權本息之請求權,經被告行使抗辯權,
即歸於消滅,原告不得請求之,且原告亦不能證明其對藍偉倫
有367,929元之信用卡債權本息。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藍偉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688元,及自
91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偉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7,
929元,及其中95,067元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