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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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何宏建
被 告 方春花
訴訟代理人 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佰捌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兩
造固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反面),惟原告拋棄其合意定
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起訴,被告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杉
讓,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平川秀一郎,惟因原告於訴訟中
委任訴訟代理人劉昌達,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
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揆諸前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約定循環利息按年息20%計算,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
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繳金額逾新臺
幣(下同)100,001元另按月加收1,000元之違約金,並簽立
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94年5月18
日止尚積欠145,531元(本金140,481元),及其中140,481
元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
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另依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違約
金改以3個月上限1,200元計算;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則改按年息15%計算,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及利息、違約金。
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契約非被告所簽立云云;惟系爭信
用卡契約之簽名與被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簽名相同,
原告或渣打銀行亦未曾向被告起訴請求,自無經另案法官認
定遭偽簽之情形;縱認系爭信用卡契約非被告親自簽立,考
量被告與訴外人 郭怡君 共同生活,且該信用卡自87年申辦後
有持續消費、繳款紀錄,被告於審理中復就是否與訴外人郭
怡君同住等節反覆其詞,足見訴外人郭怡君係得被告授權始
以被告名義簽立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
被告另抗辯系爭債權之利息已逾5年時效等語,其無時效中
斷事由提出,請本院依法判決。
㈢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51元,及其
中140,481元自94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契約書之簽名非其所簽立,其未曾親
自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亦未曾
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渣打銀行前曾向其起訴請求給付消
費款,惟業經本院另案認定系爭信用卡契約筆跡非其所簽,
是原告請求實屬無據;且被告雖於87年至106年底與訴外人
郭怡君同住,惟其與訴外人郭怡君互動不佳且各自忙於工作
,實無從查悉訴外人郭怡君有無未經其同意以其名義申辦系
爭信用卡,原告以此主張其同意訴外人郭怡君以其名義簽立
系爭信用卡契約云云,實無足採;縱認渣打銀行未向本院另
案請求,惟原告或渣打銀行既未曾向其請求清償,利息、違
約金均過高,且利息部分已逾5年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及信用卡月結單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3頁、第5頁至第8頁反面、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本
院卷第53頁至第98頁反面),被告則否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
用卡及消費使用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另就利息部分為時效
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
即系爭信用卡契約之被告簽名是否真正?被告是否授權訴外
人郭怡君代為簽名?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權未經另案判決確定:
被告固辯稱渣打銀行前起訴請求清償系爭債權,並經本院另
案認定系爭信用卡契約書上簽名非其所為云云;惟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於本院之民事訴訟及支付命令案件紀錄,查無渣
打銀行或原告另對被告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
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附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
,是本件並無重複起訴或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合先敘明
。
㈡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簽名係被告授權訴外人郭怡君所為而仍應
負清償之責:
⒈查系爭信用卡契約書上「方春花」簽名筆劃多有連筆及省略
,「春」右捺明顯內勾,「花」之「匕」部分上勾明顯,而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方春花」簽名則無連筆或筆畫省略,
「春」右捺無內勾情形,「花」之「匕」部分上勾省略,被
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則與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方春花」特
徵相似等節,有系爭信用卡契約書、被告當庭書寫簽名及印
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院卷第26
頁、第3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反
面),則被告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當庭書寫之「方春花
」簽名與系爭信用卡契約書上之字跡不符,固堪認定。
⒉惟觀系爭信用卡契約書記載「連絡人郭怡君、關係:媳」「
銀行資料:臺東農會豐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連絡人郭怡君確係其媳,於87
年起至106年底均與其同住,其所有身分證等文件皆係其自
行保管且未曾遺失,另其確有在臺東農會豐里分社開立帳戶
,帳號忘記了,但該帳戶除其之外無他人知悉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0頁反面),則果如
被告所言其未授權訴外人郭怡君辦理系爭信用卡,訴外人郭
怡君當無可能取得被告證件並於系爭信用卡契約書上填載僅
被告知悉之臺東農會豐里分社帳戶資料。復觀信用卡月結單
,系爭信用卡消費地點多位於臺東市區,且於87年申辦後至
94年12月止均有持續消費、繳款紀錄,90年1月起至94年5月
止之信用卡月結單寄送地址為臺東縣○○市○○路○○○號,
有前揭月結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98頁反面);被告
復自承:其確曾居住於臺東市○○路○○○號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情,兼衡系爭信用卡消費地點位
於被告住所附近,且被告於系爭信用卡使用4年期間確收受
渣打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月結單而未曾表示異議,顯與遭他人
冒名盜辦信用卡之常情有違,被告辯稱其未授權訴外人郭怡
君或他人以其名義申辦系爭信用卡云云,即非可採。
⒊佐以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郭怡君已
和其子離婚很久,現未與其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嗣因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郭怡君到庭作證,被告即於10
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郭怡君現與我同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本院遂依被告陳報地址再次傳喚
訴外人郭怡君,惟被告於107年4月19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復
改稱:郭怡君於3個月前已搬至高雄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
09頁),則被告既明知訴外人郭怡君實際住所地,竟多次為
不實陳述以妨害本院傳喚訴外人郭怡君到庭,本院審酌上情
及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確係授權訴外人郭怡君向渣打銀行以
被告名義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
⒋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契約非其授權訴外人郭怡君簽立
云云,顯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而清償系爭
債權,則屬有據。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關於利息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
,而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有支
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
,原告復自承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提出(見本院卷第102頁
、第109頁),堪信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自106年8月21日
聲請支付命令時起回溯5年即101年8月2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
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則被告抗辯101年8
月2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起算日為101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因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
㈣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固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
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原告已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所定信用卡違約金
計收標準請求違約金1,200元,難認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
事,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