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菊齡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號、調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菊齡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菊齡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鎮○○路由南向北
往大同之家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與民生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擅自闖紅燈不慎與沿民生路西向東往金城車站方向直行由吳
國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 吳國泰 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眼角及
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吳菊齡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泰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菊齡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8至9頁;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國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車禍發生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3至19頁、第33頁),並有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8張、當事人
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衛生福利部
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4至40
頁、第10頁),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之事實明確。另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
足稽,被告於行經前揭交叉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
),肇致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吳國泰受有前開傷害,其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且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
燈)之情形,為肇事原因;至告訴人吳國泰駕駛前揭普通重
型機車難以預防,無肇事因素等節,此有該鑑定會107年2
月27日北市監金鑑字第1070005023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1份
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26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又本
件告訴人吳國泰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右眼角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國泰
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
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嗣並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就本
案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惟迄
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