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8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於臺北縣○○鎮○○
○街○○號,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