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長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6年度偵字第6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5月底某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直銷中心停車場內,自綽號「 阿天 ( 天哥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仿半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6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甲○○在新竹市○○路三民國中前因見警方盤查而逃跑,為警追至新竹市○○路三民公園時跌倒,自其身上起出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所涉毒品案件部分另案審理中)後,並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所租賃、停放在新竹市○○路○○巷○○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後座腳踏墊上有上開槍彈,警方遂帶同甲○○前往停車處,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認其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被告就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32至33頁、第63頁、第67頁,本院卷第53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案槍彈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9頁、第32至33頁),暨上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6年
7月4日刑鑑字第106006287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0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槍彈具殺傷力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6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乃屬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106年6月19日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犯行前,即主動向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自承其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新竹市○○路○○巷○○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處,扣得前揭槍彈,而報繳上開槍彈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6年12月8日竹市警刑字第1060046395號函暨檢附之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於主動交付扣案槍彈前,員警無從知悉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彈,從而,被告就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部分,合於自首並報繳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重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改造手槍、子彈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使單純之持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明知此節猶持有扣案之槍彈,雖未造成實害,惟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就持有槍彈之事實供認不諱,且係主動交出扣案槍彈予警方扣案,犯後坦承之態度,堪認尚有悛悔之意,亦未造成社會大眾實際鉅大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甫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其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情形,暨其持有上開扣案手槍、子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至扣案如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伊跟別人吵架,所以跟綽號「阿天(天哥)」借槍彈來防身用(見偵查卷第10頁、第54頁)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至被告上訴狀意旨另猶執陳詞以:被告離婚要單獨扶養甫滿周歲幼子,因收入不穩定,家計負擔甚重,如長久入監執行及科處較高額罰金,導致重返社會負起人父之責之時日更久,並令家庭經濟狀況雪上加霜云云,亦非應予改判再從輕量刑之事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持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