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股權變更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19號上訴人 王俊杰
王俊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哲 律師被上訴人弘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曾至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股權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於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內,均得逕行適用相當之法律規定判決,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如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權時,僅以該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為釐清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之標準,至於該債權契約在法律上屬於何種性質,則不影響訴訟標的之同一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王俊傑(下稱王俊傑)應各返還上訴人王俊杰、王俊強(下各稱王俊杰、王俊強,合稱上訴人)600股、400股之股權(下合稱系爭股權),王俊傑及被上訴人弘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力公司,並與王俊傑合稱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股權登載於股東名簿。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改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王俊傑返還系爭股權,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股權登載於股東名簿。徵之本件上訴人所訴,均係基於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僅就適用法條為不同之主張,尚難謂屬不同之訴。故上訴人就其請求返還之系爭股權,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適用民法第541條之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俊傑為兄弟關係,因訴外人張○○於民國73年8月間知悉弘力公司原經營者欲將公司股權全數讓售,而詢問王俊杰有無投資意願,經王俊杰與父母親友討論後決定承購,並由王俊杰負責募集資金,除二嬸李○○、四嬸李○○各投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其餘資金則由王俊杰以信用貸款方式取得,並以上訴人及王俊傑之父王○○所有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共籌得250萬元購買弘力公司股權及經營權。王俊杰並將上開資金分別匯予王俊傑,由王俊傑向弘力公司原負責人 黃嚴素芬 購得弘力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王○○並言明除李○○及李○○各投資之25萬元外,其餘200萬元,應由上訴人與王俊傑3兄弟均分用以取得弘力公司股權。因上訴人與王俊傑均不諳軟板印刷技術,故由原任職弘力公司之張○○以技術出資方式,取得上開200萬元股權其中4分之1股權,故王俊杰、王俊強、王俊傑、張○○皆以出資50萬元方式計算,各取得弘力公司總股權數5分之1股權,李○○、李○○則因分別出資25萬元,各取得弘力公司總股權數10分之1股權。嗣李○○、李○○因退股而將其等股權售予王俊杰,王俊杰之股權增加為總股權數10分之3,王俊強及張○○之股權數則維持不變,並委由王俊傑負責處理經營股權登記事宜。詎上訴人嗣取得弘力公司股東名簿後,始發現王俊傑僅登記王俊杰持股400股(原始總出資額為2,000股),王俊強則未登記任何持股;而王俊傑登記之股數並於77年間增為4,000股,王俊杰仍為400股,張○○卻減為100股,王俊強則登記200股;之後張○○、王俊杰、王俊強之股權,更在未經張○○及上訴人之同意下,全數遭王俊傑刪除。上訴人既已出資取得弘力公司股權,並委託王俊傑代為登記取得系爭股權,惟王俊傑卻違背委任事務,未如實將上訴人之系爭股權登載於弘力公司股東名簿,上訴人自得以本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王俊傑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王俊傑返還系爭股權,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股權登載於股東名簿,且連帶給付上訴人歷年因系爭股權應取得之分派盈餘。為此,先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依預備合併及選擇合併,請求王俊傑返還上訴人系爭股權,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股權登記於股東名簿;並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上訴人擇一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盈餘分派之損害賠償各45萬元。故請求:㈠王俊傑應返還王俊杰600股之股權,被上訴人並應將王俊杰600股股權登載於股東名簿。㈡王俊傑應返還王俊強400股權,被上訴人並應將王俊強之400股股權登載於股東名簿。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俊杰、王俊強各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㈠第167-168頁、卷㈡第95-96頁)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俊傑應返還王俊杰600股之股權,被上訴人並應將王俊杰600股股權登載於股東名簿。㈢王俊傑應返還王俊強400股權,被上訴人並應將王俊強之400股股權登載於股東名簿。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俊杰、王俊強各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㈤第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俊傑係於73年8月間向王俊杰借款200萬元,於73年8月30日與黃嚴素芬簽訂買賣契約,買受弘力公司之經營權與工廠設備,單獨取得弘力公司全部股權與工廠設備,並無與上訴人或其他親友、家族共同投資弘力公司之意;且王俊傑已將當初王俊杰向親友籌借之款項悉數清償完畢,與上訴人間僅係單純借款關係,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既主張購買弘力公司股權之資金係兩造之父出資,並交由3兄弟共同取得弘力公司股權以共同經營云云,自應就兩造間有何約定共同投資、如何依出資比例分配股權、及如何協議共同經營等節,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並臨訟杜撰兩造於73年7、8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復改稱兩造係於73年7、8月間經父母同意成立委任關係,委由王俊傑為上訴人取得弘力公司股權及辦理系爭股權登記云云,卻均未提出係如何與王俊傑成立何委任關係之積極證據,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且王俊傑於73年8月間單獨買受弘力公司後,為滿足修正前公司法第2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規定,乃向親友商借名義辦理弘力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與各該出名親友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王俊傑既係單獨取得弘力公司全部股權,則出名親友提供身份證件供王俊傑辦理變更登記,自不影響王俊傑係弘力公司全部股權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得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其股權之權限。而上訴人及其他出名親友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僅負責提供身份證件之出名義務,自無權過問王俊傑係基於股權真正權利人地位,依借名方式所辦理弘力公司有關股東名簿所載名義股東變更股權數之登記行為。故王俊傑於借名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前,縱未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無損及上訴人之任何權益。再者,王俊傑係弘力公司股權之所有人及經營者,其評估弘力公司營運需求,或因應公司法股東人數規定之修正,隨時終止與親友間之借名關係,並無給付上訴人公司盈餘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係須具有弘力公司股東身分,且因王俊傑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移轉其股東權利時,王俊傑始有詐欺得利及侵權行為存在。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共同取得股權之約定,復未提出其等取得弘力公司股權之事證,則上訴人主張王俊傑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構成不當得利,或應與弘力公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向弘力公司請求分派盈餘、給付股利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㈠王○○及王俊杰名下雲林縣○○市○○○段○○○小段00-0
、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70年8月5日、72年6月3日辦理最高限額150萬元、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㈡王俊傑經由王俊杰轉介,知悉黃嚴素芬欲出售弘力公司,惟
礙於資金不足,即由王俊杰向親友借貸資金後,陸續匯款予王俊傑。
㈢王俊傑於73年8月30日向黃嚴素芬以200萬元之價格購得弘力公司,並擔任弘力公司董事長,負責經營。
㈣弘力公司於73年8月間資本額為200萬元,股份總數為2,000股。
㈤弘力公司73年9月26日之股東名簿,分別登記王俊傑500股、
柯○○50股、張○○500股、王俊杰400股、王○○50股、李○○100股、嚴○○400股(見原審卷㈠第110頁)。
㈥弘力公司多次辦理股東登記,並將王俊杰、王俊強之股東權予以移除。
㈦王俊傑因未經柯賴○○、王○○同意或授權,盜蓋其等印章
於92年1月6日、96年3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構成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簡上字第45號判刑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40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出資購買弘力公司股權,並就系爭股權登記與王俊傑間成立委任關係,詎王俊傑未將上訴人取得之系爭股權,如數登記於弘力公司股東名簿,且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將上訴人之系爭股權全部刪除,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取得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終止與王俊傑間之委任關係,並依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俊傑返還系爭股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登記於弘力公司股東名簿,並連帶給付上訴人弘力公司歷年來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盈餘各45萬元本息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是否有出資購買弘力公司股權,並就系爭股權登記與王俊傑間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得否以終止委任關係為由,或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等受有未取得弘力公司分派盈餘之損害?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出資購買弘力公司股權,並就系爭股權登記與
王俊傑間成立委任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公司股權之登記名義人即為股東,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公司股權登記之名義人非為股東,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購買弘力公司之資金係由上訴人與王俊傑之父王○○所籌措,並約定委由王俊傑按上訴人出資額比例登記取得弘力公司之股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主張其等係弘力公司股東,並與王俊傑就系爭股權登記有委任契約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係在購買弘力公司前之73年7、8月間,與
王俊傑成立委任關係,委託王俊傑以其名義向黃嚴素芬購買弘力公司之全部股權及經營權,並以證人張○○、高○之證詞,及證人李○○、李○○之書面陳述,證明弘力公司並非王俊傑獨資購買云云。然查:
①依證人張○○到庭證述:伊在弘力公司擔任過廠長、業務、
經理等職,因弘力公司原經營者黃○○董事長無意繼續經營,欲以200萬元將弘力公司售予伊,當時弘力公司之產品是很新的電子產業,很多人要找伊合作,而上訴人與王俊傑兄弟也想創業,從事和伊一樣的電子產業,伊因與上訴人及王俊傑為同鄉及同學,故選擇與王家兄弟合作,並引薦給黃○○先生認識,進而以200萬元買下股權。伊知王家兄弟是拿家族的錢來購買弘力公司,因當時他們兄弟沒有什麼錢。伊從未與王家兄弟的父親交涉,都是由王俊杰、王俊傑在主導,王俊強因當時年紀小較未參與。因當時王家兄弟對這個產業完全不懂,故購買弘力公司時已確認好股東結構,由王家兄弟以200萬元買下弘力公司所有產權,再由王家兄弟給伊50萬元股份,算是技術股,後來伊退股,王俊傑就將伊原來50萬元股份以50萬元代價退股給伊,伊就離開弘力公司。伊並未參與籌資過程,王家兄弟所籌資的250萬元,王家兄弟表示大部分是他們父親的錢,少部分是向他們親戚借來。伊任職弘力公司期間,王俊傑係擔任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並未在弘力公司擔任職務,純粹是股東,王俊杰主要留在家裡處理家產,王俊強則因當時年紀小,從未詢問過公司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固可證明購買弘力公司之資金,係由王俊杰負責向親友籌措而來,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王俊傑有陸續取得王俊杰向親友所借貸之資金乙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堪認上訴人主張王俊傑於73年8月間向黃嚴素芬購買弘力公司經營權及機器設備之主要資金,係由其家族資產貸款出資等情為可採。惟證人張○○既證稱從未參與上訴人及王俊傑之家族籌資過程,且未曾與上訴人之父王○○接洽購買弘力公司乙事,則 王氏 家族或王○○是否即有以所出資之款項,入主弘力公司成為公司股東之意,抑或單純籌資供其子王俊傑創業,均難僅憑證人張○○上開證詞,徒以購買弘力公司之資金係來自於上訴人家族之貸款籌措,而遽認上訴人即可因此取得弘力公司股東之地位。故證人張○○上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至證人即上訴人及王俊傑之母高○雖到庭證述王○○係以自
己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250萬元予王俊杰購買弘力公司,並言明弘力公司係交與王俊傑及上訴人共同平分經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154頁)。惟證人高○既未參與弘力公司之經營,且對於購買弘力公司之資金來源,其所證係由王○○會同王俊杰向銀行借款250萬元,並無向其他親戚借貸等語,亦與上訴人具狀表示係以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200萬元,另50萬元係向證人李○○、李○○各借貸25萬元(詳後述)之主張不符。證人高○復誤認坐落雲林縣○○鎮○○○段○○○小段00-0、00-42、00-43、00-45、00-
46、00-47等地號土地仍登記為其夫王○○所有(按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部分登記為王俊傑、部分登記為王俊杰,見原審卷㈠第16-22頁、第118頁、第125頁),與土地登記現況有違外,且對於原審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詢問事項,多以「我忘記了」等語帶過,實難僅憑證人高○片段、模糊及有誤之陳述,即可遽認王○○對於以家族籌措資金所購買之弘力公司,已有約明交與王俊傑及上訴人共同平分經營之協議存在。故證人高○上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再者,依證人李○○到庭證述:弘力公司是王俊傑的,當初
王俊杰有問伊是否要投資,伊向王俊杰表示伊養豬沒時間投資,但可以借他錢,伊有借王俊杰25萬元,沒有跟他算利息,後來25萬元有還伊,但忘記是王俊杰還是王俊傑所還。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書面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5頁)是王俊杰寫好後給伊簽名,表示借的25萬元已經還給伊,並不是還股款給伊,伊並未表示要將弘力公司的權利讓給王俊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背面至200頁);及證人李○○到庭證述:
弘力公司是王俊傑開的,當初是王俊杰向伊表示其兄王俊傑要開公司,邀伊投資當股東,向伊借25萬元,約借了半年,王俊杰即表示王俊傑要還錢,所以75年初伊就將25萬元拿回來了,至於上開書面,是伊在101年時所簽,簽時未看書面內容,只看其上有記載還伊25萬元,伊就簽了,伊從未與王俊傑聯絡,也不知弘力公司經營狀況,伊在偵查中曾表示沒賺到錢的意思,是指伊借王俊傑25萬元,王俊傑還伊25萬元,故未從那邊賺到多餘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202頁)。則證人李○○、李○○既證稱僅各將25萬元借予王俊杰及王俊傑,並無投資弘力公司之意,自難憑王俊杰有代向證人李○○、李○○籌措購買弘力公司資金之行為,而得推論王俊杰即可據此取得弘力公司之股權。況證人李○○、李○○均證稱上開書面文件係王俊杰寫好後交予證人2人簽名,做為已清償向證人各借貸25萬元款項之證明,證人並無上開書面文件所稱出錢投資弘力公司或將弘力公司股權讓與王俊杰等情在卷,顯見上開書面文件內容,尚不足認係真正。上訴人徒憑證人李○○、李○○在上開書面文件簽名,主張以此據為其等已取得系爭股權之證明云云,實難憑採。故證人李○○、李○○之證詞及上訴人所提經上開證人簽名之書面文件,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次查,購買弘力公司之資金,固由王俊杰向親友籌資而來,
惟王俊杰於73年8月間籌得購買弘力公司之資金後,除陸續匯款予王俊傑取得外,未曾參與購買弘力公司之過程,而由王俊傑單獨於73年8月30日以200萬元之價款,與出售弘力公司之負責人黃嚴素芬簽定買賣契約書,買受弘力公司之工廠設備及經營權(見原審卷㈠第105頁、第108頁背面)。且上訴人在王俊傑取得弘力公司經營權後,除未參與弘力公司之經營外,對於可能影響上訴人所稱出資權益之股東權股數登記事項,即弘力公司於73年9月2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提弘力公司股東名簿上有關投資股東及股數、股款之內容,亦任由被上訴人於其上記載王俊傑500股50萬元、柯○○50股5萬元、張○○500股50萬元、王俊杰400股40萬元、王○○50股5萬元、李○○100股10萬元、嚴○○400股40萬元(見原審卷第109-110頁),明顯與王俊杰前揭所稱依200萬元出資比例4分之1計算,王俊杰應取得弘力公司500股50萬元之股東權益不符;且證人李○○所記載之股數、股款,亦與王俊杰前揭主張係向李○○取得25萬元投資款乙節有悖,而其上更無任何有關於王俊強出資股數、股款之記載,可徵上訴人主張係基於投資弘力公司而交付款項予王俊傑云云,已難憑信。又王俊杰在代為籌措購買弘力公司資金時,倘與王俊強已有共同投資弘力公司之意願,並有上訴人所稱父親王○○已明示由3兄弟平分200萬元出資股權共同經營之約定,縱於投資前未有書面明文約定,以購買弘力公司之款項多係借貸而來,為免日後爭執借貸款項應由何人清償,及保障投資者之股東權益,上訴人在弘力公司第一次進行股東名簿之股東權益登記時,理應加以瞭解並主張其等股東權益。惟上訴人除自73年9月間起即未加聞問,而由王俊傑自行登記弘力公司各股東持有之股數外,王俊杰於另案偵查中亦自承早在91年間即知悉王俊傑將其自弘力公司股東名簿除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41號偵查卷〈下稱另案偵查卷〉第14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12頁),卻未即時向王俊傑或弘力公司主張其股東權益,期間長達10多年之久,任由其所稱之股東權益喪失,直至101年11月23日方具狀對王俊傑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見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874號偵查卷第1頁、本院卷㈡第108-109頁),亦與常情有違,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係代為籌措資金,借予王俊傑用以購買弘力公司,弘力公司係由王俊傑獨自經營,上訴人並無共同投資弘力公司等語,應為可採。
⒋復查,王俊傑自73年8月間取得王俊杰向親友籌資購買弘力
公司之款項後,自翌年即74年2月間起,即與王俊杰分別以所有坐落雲林縣○○○段○○○小段第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432號、第430號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省合作金庫申請借款13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15-118頁)。另於75年4月間以其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段○○○小段第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445號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信用合作社借款120萬元,並於78年5月間增貸為180萬元,於79年12月27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背面、第122頁)。嗣王俊傑於78年10月間以清償為由,塗銷其與王俊杰向臺灣省合作金庫申請借款130萬元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再以該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24萬元,向○○市農會借款3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16頁背面、第124頁),王俊傑並於95年1月9日匯款300萬元予王俊杰,用以清償以王俊杰名義向○○市農會所借貸之300萬元,並於95年1月10日塗銷以上開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合計王俊傑以上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借貸所取得之款項已高達610萬元(130萬元+180萬元+300萬元),最後並由王俊傑匯款300萬元清償貸款後,塗銷以上開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王俊杰復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係由其清償以上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全部貸款之證明,則王俊傑辯稱係由其清償以上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之各筆貸款等語,應堪採信。且王俊杰因籌資向證人李○○所借貸之25萬元,業經王俊傑於75年初清償乙情,有證人李○○之證述在卷可按;而王俊杰於另案偵查中亦自承王俊傑經其在90年間詢問分錢乙事時,已交付其50萬元及250萬元等語在案(見另案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㈠第112頁背面),益見王俊傑辯稱其是以上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借貸所得之款項,交付予王俊杰做為清償因籌措弘力公司資金向親友之借貸,且已將購買弘力公司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等語,應屬可信。此外,上訴人復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以向親友籌資之款項投資弘力公司,並就系爭股權之登記事宜,有與王俊傑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存在,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在買受弘力公司前之73年7、8月間已與王俊傑成立委任關係,且委任事務包括由王俊傑出具其名義與賣方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弘力公司經營權,及購買弘力公司經營權後相關股權登記事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3頁背面),顯難憑採。
⒌綜上,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等係弘力公司股東
,且就系爭股權登記與王俊傑間成立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主張其等係以家族籌措款項之比例出資購買弘力公司股權,並就系爭股權之登記事宜與王俊傑成立委任契約等節,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股權,並連帶給付上訴人受有未取得弘力公司分派盈餘之損害各45萬元?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購買弘力公司之款項合計250萬元,固由王俊杰交付予王俊傑,惟王俊傑已將上開250萬元款項返還王俊杰乙情,業經王俊杰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在案,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等已出資取得弘力公司股權,為弘力公司股東,而弘力公司有分派公司盈餘、紅利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並連帶給付上訴人受有未取得弘力公司分派盈餘之損害各45萬元,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既不爭執王俊杰代向親友籌措取得之款項,均由王俊杰交予王俊傑做為購買弘力公司使用,並由王俊傑負責經營弘力公司,已難謂王俊傑有何施用詐術或故意過失行為,而使上訴人誤將所籌措款項交付之侵權行為存在。況上訴人除未能證明其等為弘力公司股東外,亦無法證明其等名字曾因被上訴人多次使用在弘力公司歷次進行變更登記之股東名簿,或其等之其他權利,有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而受有何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並連帶給付上訴人受有未取得弘力公司分派盈餘之損害各45萬元,難認為有據。至王俊傑雖曾因辦理弘力公司變更登記時,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即擅自蓋用登記名義股東即其岳母柯賴○○及其子王○○之印章於股東臨時會議及股東名簿上,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犯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罪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35-142頁),惟王俊傑上開犯行,所生之損害,係影響弘力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名義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非謂上訴人可因王俊傑受有刑責為由,即可免除其係依民法侵權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況上訴人另以王俊傑、柯○○侵占其等系爭股權為由所提刑事偵查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50-151頁),益徵本件王俊傑之行為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以家族出資方式成為弘力公司之股東,且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在購買弘力公司前,已與王俊傑就系爭股權之登記事宜成立委任契約,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俊傑返還上訴人系爭股權,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股權登記於股東名簿;並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盈餘分派之損害賠償各45萬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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