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毛重零點伍 伍玖 公克,驗於毛重零點伍壹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98年度偵字第5267號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龍潭女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大麻1包(毛重0.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四氫大麻氛成分,為大麻主要成分之一,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菸草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氛成分(毛重0.559公克,驗餘毛重051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10月23日管檢字第098001102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四氫大麻氛為大麻主成分之一,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