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424,082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甲○○與相對人青年創業之連帶保證人,甲○○因事遲延一次還款,竟要求餘款一次付清,並逕對連帶保證人財產為假扣押,顯失公平云云。查抗告人所抗辯之事實,縱令屬實,仍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