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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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上訴人即被告 俞祥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因被告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中,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由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親自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雖不服本院判決並提起上訴,然上開判決正本既於111年9月30日合法送達,並自該日起發生效力,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末日為111年10月20日,惟被告遲至111年10月25日始遞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在卷可查,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提出上訴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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