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8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600號聲請人 陳薇 相對人 歐于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票,票載到期日是111年2月30日,上開日期為曆法上所無,視為未記載到期日,就該票據應於提示後見票即付,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送達10日內補正提示日,聲請人僅陳報修改聲請狀表格所列之到期日,惟迄今仍未具狀陳報就前揭票號本票有無向相對人為提示,難謂其就該票號本票確曾向相對人為提示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860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10年10月13日90,000元110年12月30日110年12月30日MZ000000000002110年12月6日48,300元110年12月31日110年12月31日MZ000000000003111年1月18日46,000元111年5月30日111年5月30日MZ00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