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泰定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往中山路2段505巷行駛,本應注意經過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該車道之號誌為紅燈,仍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 洪志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往三民路方向,遵循綠燈號誌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洪志誠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洪志誠告訴被告吳泰定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