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玻璃球碎片壹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文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玻璃球碎片1片,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111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該案中被告為警扣得之玻璃球碎片1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玻璃球碎片1片,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該等玻璃球碎片與其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玻璃球碎片1片單獨聲請本院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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