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4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4119號債權人 黃柔禎 債務人仁信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京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郭京漢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四、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京漢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郭京漢為仁信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公司取消開業且迄今未退還債權人所繳之會員費用,故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債務人郭京漢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前揭條文以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有侵權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債權人就債務人郭京漢執行職務有何侵權行為既未予以釋明,難認其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債權人該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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