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龐瑾容 (原名 龐碧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所明定。
查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 郭明賢
龐瑾容(原名龐碧蓉)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之標的為郭明賢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6,237元、利息及違約金,郭明賢及
龐瑾容應連帶給付2萬8,392元、利息及違約金,經被告龐瑾容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核定為2萬8,392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
法人,原告與被告間雖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
告龐瑾容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原告起訴狀、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及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曾東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