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何冠廷
被移送人 李宗勝
被移送人 唐瑞
被移送人 許明豪
被移送人 余佳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5
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許明豪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唐瑞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何冠廷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李宗勝、余佳威均不罰。
扣案之棒球鋁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許明豪、唐瑞、何冠廷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明豪、唐瑞、何冠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4月2日23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內公園。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明豪、唐瑞、何冠廷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
核相符。
(二)被移送人李宗勝、余佳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
,並現場扣得被移送人許明豪所有之棒球鋁棒在卷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
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
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
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
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再按14歲以上未滿18
歲人,得減輕處罰;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
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唐瑞,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減輕處罰,並審酌被移送人許明豪、唐瑞僅因口角爭執,
隨即輪流持許明豪所有棒球鋁棒攻擊何冠廷,何冠廷亦徒手
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
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鐵棒1支係被移送人許明豪供違犯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李宗勝、余佳威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宗勝、余佳威與被移送人何
冠廷,於105年4月2日23時45分許,新北市○○區○○街○○
巷內公園,互相鬥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據報至
現場處理,認被移送人李宗勝、余佳威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查,被移送人李宗勝、余佳威均堅詞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之
違序行為,又依證人即被移送人唐瑞於警詢時陳稱:當日伊
與許明豪、李宗勝、余佳威及何冠廷喝酒聊天,許明豪坐在
何冠廷機車上,不小心將何冠廷安全帽弄掉在地上,何冠廷
與許明豪便起口角,許明豪就持球棒毆打何冠廷,伊也參與
毆打何冠廷,何冠廷也有反擊,李宗勝、余佳威在旁勸架等
語,證人即被移送人許明豪於警詢時亦陳稱:當天伊與何冠
廷起口角後,伊持棒球鋁棒毆打何冠廷,李宗勝、余佳威在
旁勸架,沒有參與等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移送人李宗勝、余佳威有移送意旨所稱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情事,自應為被移送人李宗勝、
余佳威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