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博全 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賸餘金額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博全對聲請人負有債務,聲
請人並已對相對人陳博全取得執行名義,然相對人陳博全所
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有相對人劉
黎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該抵押權設定已逾20年之久,且
相對人間於設定抵押權時為夫妻關係,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應業已減少或已清償完畢,甚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債務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無疑,為此,請求查明抵押權是
否存在或確認抵押權之賸餘金額,並聲明相對人等人應陳報
賸餘抵押金額,如無抵押債權存在,則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請求,無非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關係是否存在及其債權金額為何,核其法律關係性
質屬確認之訴,惟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
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此
確認之訴無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
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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