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黃婕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相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已僅納之1,000元
,尚餘2,200元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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