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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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劉春成
被 告 趙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一
一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向與原告申請
JCB一卡通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得於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
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總金
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方式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1%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
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得計收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00元(最高連續三期即300元為限)外,並得主張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信用卡之使用。詎被告自104年1
2月30日起未按期繳交每月應繳最低金額,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有本金153,48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借貸系爭款項,尚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
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及信用卡轉列
催收款項預約開戶成功明細表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
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
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
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
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
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
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
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
,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