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嘉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嘉福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12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邱嘉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4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1月17日上午11時52分許,因另案執行保護管束而為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接受戒癮治療確定(見毒偵字第1930號卷第23頁),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論罪科刑,乃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經合法送達被告(見撤緩字第716號卷第14至15頁),而未據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足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程序合法,檢察官自得逕予追訴,先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福於偵訊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930號卷第19頁),並有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8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2至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本件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更犯他罪,經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業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施用毒品乃兼具刑事犯罪及身心成癮疾患之雙重性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當,及被告於偵訊坦承犯行,自稱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第1930號卷第11頁、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