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瀚傑具保人陳鍚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鍚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瀚傑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103年6月
4日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由具保人陳鍚琥於同日繳納該保證金,即將被告葉瀚傑釋放。茲被告葉瀚傑於本院審理中經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於103年10月1日、同年月28日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陳鍚琥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仍未能於104年4月16日帶同被告葉瀚傑到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本院103年10月1日、同年月28日、10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葉瀚傑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葉瀚傑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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