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億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竹仔坑郵局(下稱太平竹仔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竹仔坑郵局(下稱太平竹仔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第14至16行之「臨櫃匯款20萬元至吳進億之上開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內。上開匯款旋即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進榮 臨櫃填畢匯款20萬元至吳進億前揭帳戶之單據,交付與銀行承辦人員,離開銀行後,察覺有異,旋即返回銀行要求停止匯款,適承辦人員尚未完成匯出款項程序,上述款項因此未匯入吳進億前揭帳戶,致犯罪集團成員未能取得該部分犯罪所得而未遂」,另補充「被告吳進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進榮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即時返回銀行阻止承辦人員匯出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吳進億將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使詐騙集團得藉上揭存摺、金融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此部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⑵且因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⑶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被害人人數為1人、未受有實際損失,犯罪情節非甚嚴重;⑷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表示詐欺猖獗,應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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