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96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博堯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4月16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陽路口某處飲用酒類後,至翌(1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況下,無照駕駛友人林意淵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4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德街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葉秋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欲左轉忠孝路,許博堯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不慎撞擊葉秋美騎乘之重機車,致葉秋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膝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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