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金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金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384號、101年度簡字第3760號、101年度簡字第5887號、102年度簡字第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5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嗣後撤銷緩刑(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4日假釋出監,嗣於105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量刑實不宜過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 陳小康 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被告古金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金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4日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2日或23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2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121巷口為警攔檢,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古金平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17時55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I-107067)、高│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施用│││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碼:I-107067)各1份││└──┴───────────┴───────────┘
二、核被告古金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